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福琴,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杨海东,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周国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系原告女婿)
被告:顾培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军,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福琴与被告顾培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琴的委托代理人杨海东,被告顾培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福琴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3042.26元;二、对原告病情进行伤残鉴定;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7日9时40分,原告在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的正大桃花园内行走时,被被告顾培德驾驶辽A×××××机动车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培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120急救车送到沈阳东北国际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988.26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40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54元、伤残赔偿金654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和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顾培德辩称,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7日9时40分,在沈阳市浑南区正大桃花园的院内,被告顾培德驾驶辽A×××××机动车,因误操作将行人即原告刘福琴撞倒,后又将园区内树木及监控设备撞倒,最后与停在路边的机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刘福琴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培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福琴被沈阳急救中心120急救车送至东北国际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肾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胸部挫伤、腰部挫伤、胸椎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30天(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27日),医嘱为一级护理17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刘福琴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子杨海东进行护理。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
再查明,被告顾培德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经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刘福琴脊柱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回单、驾驶证回单、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收据、收费明细、交通费收据、误工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福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交警浑南大队认定,被告顾培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作为辽A×××××号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刘福琴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实际损失:40904.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出床费超出普通病床收费标准,但未提供原告扩大损失的证据,系治疗合理支出,故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营养费:原告要求24000元数额过高,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200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24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的要求,确定为12722.1元(54151元/365天×17天+3400/月×1个月+3400元/月×2个月);5、交通费:54元;6、伤残赔偿金:65476元(32738元×1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福琴医疗费40904.46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722.1元、交通费54元、伤残赔偿金654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顾培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