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4号宏宇大厦29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03373733D。 法定代表人:王某1,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伟业财智广场一幢24层83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系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王某3,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男,回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太康县,系管理人成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远大路业公司)诉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高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2020年3月15日,被告河南高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河南高发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了河南高发公司的上诉。2020年12月28日,河南高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其破产案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等待河南高发公司确定管理人后,再继续审理本案,并予2021年2月9日提交中止审理申请。期间,远大路业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2021年3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远大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河南高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姜某、王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大路业公司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高发公司支付临夏折桥至兰州达川公路(以下称:折达公路)ZD7工程质量缺陷维修工程款8214247.25元;判令被告河南高发公司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违约金4489345.80元;判令被告河南高发展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经甘肃省公路局招投标中心招标,被告中标成为折达公路土建工程ZD7标段施工承包人。2018年4月,折达公路因施工质量问题进行集中整治维修。经专业机构检测,被告承包的ZD7标段桥梁、路基和路面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原告按照甘肃省交通厅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原施工单位对存在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但被告怠于履行其维修义务,且将前期做准备工作的人员、机械撤走,致使该标段质量缺陷维修工程无法进行。经原告多次函告通知,要求其承担维修施工义务,但被告以其无力解决资金问题为借口推脱。为了完成折达公路维修和通车任务,原告通过重新招标,确定由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ZD7标段维修工程。现该标段修复工程己全部完工,工程费用己核定结束,ZD7标段桥梁、路基和路面工程质量缺陷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用为8214247.25元,但被告以其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承担。为此,原告依照该标段招投标文件关于工程质量缺陷义务及原施工承包合同书关于工程质量不达标扣除合同总价款5%质量保证金的条款,请求判令法院被告支付维修工程款8214247.25元,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违约金4489345.80元,两项合计12703593.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为挽回折达公路工程建设资金损失,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追索上述费用,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河南高发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诉求第一项所诉质量缺陷维修工程款无详细费用计算说明。原告在未提前告知施工单位以及标的的情况下进行招标,事后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该笔款项不应予以认定;其次,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折达公路ZD7工程路段已于2012年通车使用,2013年完成交付,但原告始终怠于与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提供证据仅有合同签署页,不能确定是否已过工程质保期,管理人接收的高发公司档案中未发现此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能予以确认。道路毁损原因是道路本身质量问题还是运营问题导致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质量维修工程款与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远大路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折达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承担涉案工程质量缺陷维修施工义务及合同约定质量违约责任赔偿金确定方式的内容。 第二组证据:甘肃省交通厅文件甘交规划[2009]14号《关于临夏折桥至兰州达家台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法人的批复》一份。证明目的:涉案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原告承担项目法人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关于折达公路路基路面质量问题责任界定的函(甘远函[2018]60号)、折达公路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整治承诺书、关于折达公路维修完善工程项目ZD7标质量问题整改费用追责情况的报告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督促被告履行工程质量缺陷维修完善义务,被告承诺承担维修义务,但实际未履行的是事实; 第四组证据:折达二级公路竣工质量鉴定复测结果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施工的ZD7标工程经国家级公路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必须维修整治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关于尽快进场整改折达公路路基第七合同段竣工质量鉴定结果未整改问题的函(甘远函[2019]26号)、折达公路维修完善工程专题会议纪要(折达维修专纪[2019]6号、临夏折桥至兰州达川维修完善工程专题会议纪要(折达维修专纪[2019]9号)、委托施工协议书、折达公路维修完善工程ZDWS1标项目经理部关于上报实施ZD5标和ZD7标竣工复测中需要整改遗留问题费用的报告(折达维修ZDWS1项经发[2019]6号)及费用计算表、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不履行工程维修义务,原告重新组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替代被告承担维修工程发生维修工程费用应予追偿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关于要求加快折达公路维修完善工程准备的函(甘远函[2018]29号)、关于对ZD7标段未履行承诺进行维修完善的告知函(甘远函[2018]80号)、关于协商解决折达公路ZD7标盐锅峡大桥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的函(甘远函[2019]14号)、原ZD7合同段桥梁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履约保证金、工程量清单、临夏折桥至兰州达川公路维修完善工程价款结算单、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目的:折达公路维修完善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汇总报告应追偿维修工程款数额的情况。 第七组证据:折达公路维修完善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路基、路面)及质量问题一览表、折达公路质量问题确认单、ZDWS1合同清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工程维修费用形成和计算的依据客观真实。
答辩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河南高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河南高发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4的质证意见:一、工程款方面是八百多万,但是据了解被告前期做公路维护的时候工程施工报价仅有四百多万,现原告在未对被告方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以八百多万签订合同,对该报价持怀疑态度,如确有必要的话被告方将对该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申请鉴定;二、原告方既然已申请被告方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就不应该再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金,如果让被告方承担全部维修费用的话,就不应该再存在违约情况;姜某的质证意见:一、对于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费用的问题,同意破产管理人的意见。被告河南高发公司撤出前已向业主单位写过书面的报告,委托业主单位进行公开招标,进行下一轮的维修工作,但是作为业主单位的招标过程我们不知道,中标单位是谁、中标价格是多少也没有通报给我们,当时费用是三百四十多万,加上进场费等其他费用共计是四百万左右,现原告公司以八百多万元起诉,让被告河南高发公司承担维修费用是不合适的;二、缺陷责任期并非如原告代理人所述那样,因为2012年路基全部完成并通车,实际路面铺设完成是在8月份了,也就是说整个路面还没有铺设完成就已经通车了,2013年10月份竣工验收。从试运营到竣工验收时就已经通车一年多了,在这一年中对行驶车辆的管理不到位,根据设计,该路段设计核载标准是20吨,实际上该路上超载车辆特别多,是完全超过了标准的,有些半挂车的载重量甚至达到了100吨。在这种情况下,到2018年出现了问题。被告方的工程可能有缺陷、质量问题,但并不完全是河南高发公司的问题,该路段从试运营到2018年的五年期间超载运营,也会对路段造成损坏。故业主单位或公路养护单位应该对车辆进行管理,超载车辆应该禁止上路。开放式的通行,必然会对公路造成损坏,故被告河南高发公司不应该承担所有的费用;三、虽然有承诺,但该承诺书是在进场维修前在远大公司开会时,远大公司作的制式承诺书,带过来让我们签字,并非是由远大公司和施工单位协商,由施工单位自愿写的;四、关于河南高发公司撤出是当时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河南高发公司账户被冻结,河南高发公司多次找业主单位项目办启动质保金,但业主单位项目办以如果河南高发公司没有这个能力,他们就找其他人施工为由答复,费用需由河南高发公司承担,所以河南高发公司就撤出了工地,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由被告河南高发公司承建的“折达公路”ZD7标段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的责任应由谁承担?2.质量问题发现后,原告远大路业公司是否通知被告方履行修复义务?3.承担修复任务的承建方是否进行了合法、合规的招投标手续?修复工程实际的工程款是多少? 关于被告河南高发公司承建的“折达公路”ZD7标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2012年,由被告河南高发公司承建的“折达公路”ZD7标段进入试运营阶段,2018年经甘肃省公路局委托鉴定,发现严重质量问题。依照河南高发公司与甘肃省公路局签订的《合同书》,应由被告河南高发公司对承建的该标段工程质量问题负责,被告河南高发公司答辩称,发生质量问题并非全部是由施工单位造成,也有该标段公路超载运营造成的原因,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质量问题的责任应由被告河南高发公司承担。 关于质量问题发现后,原告远大路业公司是否通知被告方履行修复义务的问题。2018年,经甘肃省公路局委托鉴定,发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8年5月28日,原告远大路业公司向被告河南高发公司发出甘远函[2018]29号《关于要求加快折达公路维修完善工程施工准备的函》,要求被告河南高发公司尽快完成进场施工准备;2018年7月10日,原告远大路业公司又向被告河南高发公司发出甘远函[2018]60号《关于折达公路路基、路面质量问题责任界定的函》,通知要求被告河南高发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前到折达公路维修完善项目办报到;2018年7月30日,原告远大路业公司再次向被告河南高发公司发出甘远函[2018]80号《关于对ZD7标段未履行承诺进行维修完善的告知函》;2018年8月19日,被告河南高发公司向折达公路维修完善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出函,以被告河南高发公司因未履行银行借款担保责任,公司账户被冻结而无法确保该项目正常进行的说明;2019年3月27日,原告远大路业公司向被告河南高发公司发出甘远函[2019]14号《关于协商解决折达公路ZD7标盐锅峡大桥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的函》。至此,原告远大路业公司已履行了通知被告方履行修复的义务。 关于承担实际修复任务的承建方是否进行了合法、合规的招投标手续,修复工程实际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自质量问题发生后,如前所述,经原告多次函告被告履行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义务,在被告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远大路业公司重新招标确定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ZD7标段维修工程。并在修复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河南高发公司函告了修复工程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为8214247.25元,但被告河南高发公司并未作出任何反对意见,有原告远大路业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为证。故承担修复任务的承建方是通过合法、合规的招标手续入场进行了缺陷工程的维修义务,故对维修缺陷工程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经甘肃省交通厅甘交规划[2009]14号文件批复,确定原告远大路业公司为折达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对承建的项目进行科学筹划,并负责项目资金的筹措和建设管理。2009年9月23日,经甘肃省公路局招投标中心招标,被告河南高发公司中标,成为折达公路土建工程ZD7标段施工承包人。2012年折达公路ZD7标段路基、路面铺设完成,并通车。2018年4月,折达公路因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集中整治维修。2019年4月,经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被告河南高发公司承建的ZD7标段桥梁、路基和路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原告远大路业公司按照甘肃省交通厅统一部署要求,组织原施工单位河南高发公司对存在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但被告河南高发公司因资金问题未能组织维修。后原告远大路业公司为了完成折达公路维修和通车任务,经过重新招标,确定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ZD7标段维修工程,现该标段维修工程已完工,维修费用核算已结束。ZD7标段桥梁、路基和路面工程质量缺陷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用为8214247.25元。原告远大路业公司根据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清单要求被告河南高发公司承担该费用,被告河南高发公司以造成该标段工程质量问题并非全部为被告原因为由,拒不承担全部维修费用。现原告远大路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高发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8214247.25元及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违约金4489345.80元,合计12703593.05元,并由被告河南高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高发公司与甘肃省公路局于2009年签订的《临夏折桥至兰州达川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真实有效。根据被告河南高发公司与甘肃省公路局签订的《合同书》第6条“作为对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报酬,业主在此立约: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质量达到优良,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若工程虽通过竣工验收,但工程质量仅达到合格等级,工程完工结算时只支付合同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违约金予以罚没。”的约定,2018年经复测,该合同书所含ZD7标段存在质量问题,确已造成工程质量违约,对原告远大路业公司主张的5%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高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8年折达公路工程质量缺陷问题被媒体曝光后,经甘肃省交通厅批复确定的项目法人原告远大路业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高发公司对存在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但被告河南高发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尽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义务,致使原告远大路业公司重新招标对存在缺陷的工程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8214247.25元。庭审中,被告河南高发公司虽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维修费用属于过度维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河南高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远大路业公司所主张因维修工程质量缺陷所产生的维修费8214247.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缺陷维修款8214247.25元,工程质量缺陷违约金4489345.80元,共计1270359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21.56元,由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发源 审判员 马超芳 审判员 马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