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炬,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负责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系王成妻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陈友兰、蔡卫、王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沈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人保沈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根据该函的精神,本案为起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人保宁波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陈友兰进行赔付。2.《机动车商业险示范条款》第二条明确“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使,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涉案车辆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起重车,属于特种车辆,不在机动车商业险理赔范围,人保沈阳分公司无需赔偿。3.即使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属于机动车商业险理赔范围,因陈友兰与王成系母子关系,根据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发生意外,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此,陈友兰无权请求人保沈阳分公司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宁波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虽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是停驻在田间卸货,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且车辆处于停驻状态,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亦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事故属于施工事故,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人保宁波分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虽然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车辆为停驻操作状态,并非通行时发生事故,人保沈阳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人保宁波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它费用。 陈友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人保沈阳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2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应当赔偿。本案中蔡卫系王成允许的驾驶人,其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造成陈友兰人身损害,人保沈阳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人保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成辩称,车辆购买时是人保沈阳分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推销的保险,如果需要购买特种车辆险,推销人员当时应该推荐我们购买特种车辆险。但是人保沈阳分公司工作人员只推荐我们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所以人保沈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蔡卫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陈友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卫、王成赔偿陈友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09230.67元;2、人保宁波分公司、人保沈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卫、王成、人保宁波分公司、人保沈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2月14日,蔡卫受王成雇佣操作号牌为苏M×××××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起重车,在兴化市电力公司从另一货车上卸铁塔钢材时,所吊的钢材与站在货车上协助卸钢材的陈友兰发生碰撞,将陈友兰从货车上撞掉到地上,陈友兰受伤后,先被送到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04.07元,当日又转至泰州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当日进行了手术治疗,后于2019年1月4日经治疗出院,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天数为22天,支付医疗费80781.65元。 2、2019年2月25日,陈友兰再次至泰州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9年2月27日进行了手术治疗,后于2019年3月9日经治疗出院,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手术后颅骨缺失”,住院天数为11天,支付医疗费38181.23元。 3、经一审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德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友兰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残疾;开颅术后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陈友兰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等,支付鉴定费用497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案涉苏M×××××号车辆于2018年3月7日在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于同年3月8日在人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 2、案涉苏M×××××号车辆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王成。 以上事故,有当事人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放射报告单、费用清单、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发票、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陈友兰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以及该损失如何承担;二、人保宁波分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沈阳分公司是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友兰主张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确认,具体分述如下: 经审核,一审法院确认陈友兰主张的医疗费1209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天×33元/天)、营养费1800元(鉴定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25252.99元[(2019年江苏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3836元+2019年江苏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636元)×2019年江苏省平均负担系数1.78×劳动力丧失比例(30%+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 对于陈友兰主张的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陈友兰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根据陈友兰的伤情,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为9000元(鉴定90天×100元/天),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陈友兰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友兰未能提交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提交了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湖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陈友兰受伤前从事吊机的装卸货工作,参照2018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陈友兰主张误工费28800元(鉴定240天×12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其虽未提交因治疗实际所支付交通费相关票据,但考虑到治疗情况及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陈友兰的损失合计为501955.67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蔡卫为案涉起重车的操作人员,操作起重车从货车上卸钢材时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观察、谨慎的义务,其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友兰站在货车上协助卸钢材,其应当知道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在起重车卸钢材时亦未能尽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采取相应有效保护措施,其对自身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由陈友兰承担30%的责任,蔡卫承担7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案涉事故车辆是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起重车,是在装卸钢材作业过程中致陈友兰受伤,并非在通行中,陈友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故陈友兰要求人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涉事故车辆在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蔡卫是受被保险人王成雇佣操作起重车,后致陈友兰受伤,产生的侵权后果应由王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人保沈阳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友兰损失351368.97元(501955.67元×70%)。陈友兰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人保沈阳分公司辩称,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装卸作业事故;事故车辆投保的是机动车商业险,未投保特种车商业险,机动车商业险投保车辆不包括特种车等,并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予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陈友兰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机动车的种类为起重车,主要是用于装卸作业,对此保险人均是明知的;人保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陈友兰所受伤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此投保人王成陈述其没有收到该商业保险条款,人保沈阳分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投保时已交投保人,亦未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另根据陈友兰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特种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均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案涉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涉及交通事故,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实际造成了陈友兰受伤,人保沈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沈阳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友兰要求人保沈阳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51368.97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陈友兰因评定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4975元,该费用系认定其损失大小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人保沈阳分公司承担;陈友兰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蔡卫、人保宁波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友兰各项损失合计351368.97元。二、驳回陈友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陈友兰914元,人保沈阳分公司承担2034元;鉴定费4975元,由人保沈阳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陈友兰。 二审中,人保沈阳分公司提供银保监协会所公布的《机动车商业险示范条款》及《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拟证明保监会公布的示范条款将车辆分为一般机动车和特种车辆,并分别制定了商业险示范条款,涉案车辆应该投保特种车辆商业保险,案涉车辆投保的是机动车商业险,而本案是涉案车辆吊装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机动车商业险理赔范围。 陈友兰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人保沈阳分公司的证明目的。王成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例中第22条明确约定了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人保沈阳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人保沈阳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人保宁波分公司及蔡卫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人保沈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能否达到人保沈阳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具体论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人保宁波分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保沈阳分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虽然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但本案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处于停驻状态,是停驻在田间进行装卸钢材作业过程中致使陈友兰受伤,且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不能认定该事故为交通事故,对人保沈阳分公司要求人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人保沈阳分公司主张案涉苏M×××××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起重车属于《机动车商业险示范条款》第二条约定的“特种车”,王成及陈友兰主张案涉车辆属于该条款中约定的“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并非属于特种车辆。因《机动车商业险示范条款》未明确特种车辆的具体特征,亦未列举特种车辆的具体型号和种类,而人保沈阳分公司与王成、陈友兰对于案涉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商业险示范条款》第二条约定的“特种车辆”存在两种不同理解,本院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采信对人保沈阳分公司不利的解释。 至于人保沈阳分公司提出的,因陈友兰与王成系母子关系,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人保沈阳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王成主张未收到人保沈阳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人保沈阳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该条款,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人保沈阳分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人保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吴 玫 审 判 员 陈 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袁高亮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