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志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伊宁市务工人员,住该市。
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099514115X,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六十二团金边养殖基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六连无业人员,住该连。
被告:陈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六连无业人员,住该连。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君与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陈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君、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志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8545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至2015年,原告为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盖鸡圈、宿舍、人工消毒通道。完工后,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485458元一直未付。2015年12月12日,代刚给原告出具欠人工工资485458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静辩称,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二期鸡场、宿舍、人工消毒通道都是原告干的活,劳务费应当由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静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2014年至2015年,原告在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从事建鸡圈、宿舍、人工消毒通道等工作。完工后,2015年12月12日,代刚给原告出具信谷禽业欠原告人工工资485458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014年至2015年,原告在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从事盖鸡圈、宿舍、工人消毒通道等工作。完工后,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劳务费。2015年12月12日,代刚给原告出具信谷禽业欠人工工资485458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代刚与被告陈静系夫妻关系,代刚是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19日,代刚因病去世。
本远认为,原告张志君在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从事盖鸡圈、宿舍、人工消毒通道等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志君作为劳务提供一方在完成被告安排的劳务活动后,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8545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静提出劳务费应当由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支付,陈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志君劳务费485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2元,减半收取计4291元,由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尚 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正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