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4551304377D,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市场00单元01、02层01号。
负责人:孙凤玖,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刚,该银行职工。
被告:韩艳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县。
被告:赵景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县。
被告:金振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县。
被告:王兴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县。
被告:顾晶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县头站乡北华村*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
审理经过
支行与被告韩艳玲、赵景玉、金振海、王兴才、顾晶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它联系方式致使本案无法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11.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