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吴建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朱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马利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湘潭市岳塘区。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吴建强诉原审被告朱迪、马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了(2017)湘0302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吴建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20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20)湘0302民申1号民事裁定,以吴建强的再审申请期限超过6个月且吴建强提供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定新证据的要求为由,驳回吴建强的再审申请。吴建强不服该再审裁定,向雨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2020年7月28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民监[2020]430302000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湘0302民监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璧担任法庭记录。原审原告吴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原审被告朱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马利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吴建强原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迪、马利红偿还欠款150000元及22个月利息66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债务人朱迪、马利红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朱迪原审辩称:1、原告与陈徽、马利红存在借贷关系;2、答辩人的担保期限于2016年10月12日截止,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已过保证期限,答辩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马利红原审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6年1月12日,陈徽和被告马利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一份《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朱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借款到期之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没有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陈徽和被告马利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徽和被告马利红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是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对原告诉请的每月3000元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马利红应当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朱迪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是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借款人不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在2016年4月12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朱迪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原告在被告朱迪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4月12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朱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朱迪的保证责任被免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朱迪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利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建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5810元,由被告马利红负担4479元,由原告吴建强负担1331元。再审申请人称 原审原告吴建强再审诉称的事实与原审诉称事实一致,其再审(申诉)补充事实为: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找到了新的证据,该新证据系借款到期日的2016年4月12日,两原审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建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马利红206.1.12日,证明人担保人朱迪2016.4.12号”。此证据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审原告向两原审被告主张了权利,两原审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进行担保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新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朱迪的保证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原审被告朱迪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朱迪辩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判决是公正的,亦是合法有效的。针对检察院再审建议书中提到的内容,它首先明确了15万元实际借款人是马利红和陈徽,那么在2016年1月12日出具借条的时候,明确规定朱迪是该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限是六个月,借款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加起来总共也就是九个月,而原告是在2017年8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朱迪的保证期限,所以朱迪无须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检察院提起再审检察建议,这里面存在几个问题,根据2016年4月12日借条本身的形式可以看出,这里面朱迪是证明人,担保人是谁是空白的,不能认为朱迪是证明人就是担保人。从形式上说,朱迪在这个借条里面仅仅是一个证明人,借条下面写的这句话“2019年11月交给吴建强”,那将借条交给他的究竟是谁?这个借条为什么到了别人的手里?这明显不符合常理,那么检察院提出这是因为他们合伙,放到合伙财物一起被合伙人带走了,但是吴建强应该知道第一张借条已经作废,既然后面补充了一张借条,就表示前面的借条无效,原告在2017年拿一张作废的借条起诉这是不行的。民法典里规定担保人如果没有注明担保方式和期限、数额,那么不能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应该是一般责任。原告起诉朱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马利红没有到庭进行答辩。

原审原告吴建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2016年1月12日),拟证明:马利红、陈徽向吴建强借款15万元,担保人朱迪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的事实。

2、出院记录、湘潭鑫瑞寄卖商行工商登记信息、徐兵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4月12日的借条一张、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当日原审原告即向原审被告马利红、朱迪主张过权利。

原审被告朱迪对原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借条的内容有异议,朱迪他仅仅是证明人,而不是保证人。对借条上面写的“此借条原件由本人于2019年11月交给吴建强”,对徐兵将借条交给吴建强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条达不到其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的出院记录、寄卖行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徐兵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调查笔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调查笔录的形式不合法,调查必须是两个人以上。内容也不合法,被调查人也应该出庭作证。

原审被告朱迪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马利红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审原告吴建强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审原告吴建强与原审被告朱迪系朋友关系,朱迪与马利红系朋友关系,陈徽和马利红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2日,陈徽和原审被告马利红通过朱迪介绍向原审原告吴建强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吴建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期3个月,借款人:陈徽、马利红”,被告朱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吴建强向陈徽、马利红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之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没有向原审原告还款。原审原告吴建强于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4月12日找到马利红和朱迪要求偿还借款。马利红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重新向原审原告吴建强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吴建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马利红”,由朱迪在该借条下方签署了“证明人朱迪”,并在“证明人朱迪”下方另起一行书写了“担保人”字样,但在“担保人”后面没有签名。此后,马利红及朱迪均未向原审原告吴建强偿还过借款。原审原告遂于2017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陈徽、马利红作为夫妻共同向原审原告吴建强借款15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陈徽、马利红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原告吴建强起诉马利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马利红支付22个月利息共计6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利息之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但原审被告依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2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对原审原告吴建强要求原审被告朱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2016年1月12日的借条,原审被告朱迪作为担保人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其保证方式应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审原告应在2016年4月12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原审被告朱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12日原审原告在陈徽、马利红及朱迪到期没有还款的情况下找到马利红、朱迪偿还借款,马利红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往来。对于该借条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4月12日原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原审原告吴建强找马利红、朱迪的目的向马利红、朱迪主张债权要求偿还借款,马利红重新出具借条是对借款事实的重新确认,并不是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原审原告吴建强要求原审被告朱迪签字的目的也是证明原审原告在向担保人朱迪主张债权,而不是免除其担保责任,因为担保责任的免除不存在要保证人签字来证明,故该新借条是前借条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事实的延续和补充,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二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该补充与变更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负担,能够证明原审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朱迪主张了权利,原审原告在此后两年内即2018年4月12日之前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也并没有实质延长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同时,在2016年4月12日借条下方“证明人朱迪”、“担保人”及最后落款日期等字样均系朱迪亲自所书写,结合朱迪已对该1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亦可推定朱迪仍然为担保人,不存在产生歧义。综上,原审被告朱迪仍系该15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原审原告要求朱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审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本院(2017)湘0302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由原审被告朱迪对原审被告马利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吴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5810元,由原审被告马利红负担4479元,由原告吴建强负担1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放明

人民陪审员  黄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许立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彭旭妍

书 记 员  唐 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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