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吕纯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少鹏,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沈集镇双庙村五组(荆潜公路1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陈士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虎,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吕纯伟与被告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吕纯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少鹏,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士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虎、王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金顺模具”从事陶瓷模具加工,但未进行工商登记。自2019年3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石膏粉用于生产陶瓷模具并出售给陶瓷生产厂家。原告于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供应的石膏粉质量尚可。后原告于2019年5月至7月份向被告购进一批石膏粉制作模具,但因石膏粉质量的问题,导致生产的模具出现不能吸浆、模具变形等问题,至起诉时已造成原告财产损失32万元,包括已赔偿购买模具的陶瓷生产厂家合计20万元,以及生产模具的各项费用1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标准,应承担产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经多次向被告交涉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认为被告的石膏粉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按照订单要求的质量予以交货,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视为被告交付的货物按质量交付,属于合格产品,至于原告生产的模具交付给其客户质量是否合格,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支付石膏粉货款272700元并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建立购销石膏粉合同关系后,反诉人多次向对方发货,约定按月支付货款,由于被反诉人拖欠货款,反诉人于2019年7月5日停止向其供货,经双方账目核对,反诉人共计发货数量为370吨,供货总金额为312700元,截至2020年1月23日,被反诉人仅支付40000元货款,尚欠272700元。反诉人在潮州还向邱新发、万强模具厂、蔡清平等多家供货,产品质量一致认为比较稳定,现特反诉,要求尽快支付货款。
反诉被告吕纯伟辩称,因为反诉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反诉被告向其交涉后,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对其赔偿一部分损失,反诉被告认为应在所欠货款中扣减因其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反诉被告的损失。对反诉原告陈述的内容,反诉被告认为其陈述并不客观,因为其提供的产品是不稳定的,而且邱新发的陈述可以证明反诉原告的产品不稳定,双方产生了纠纷,并且因为反诉原告的质量问题也停止向其购买石膏粉。综上,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应赔偿反诉被告的损失,并在结欠货款中扣除部分损失。
本院查明
原告吕纯伟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对账单、证明、照片、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检测报告》、建筑石膏国家标准、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被告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20)鄂082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5102民初839号民事调解书、对账单等证据为证。反诉原告围绕其反诉请求提交了对账单、发货及收款一览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石膏粉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均为打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故不予认定。
2.原告于本案庭审前一天申请贺树茂、邱新发、吴凌峰出庭作证,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而且原告申请贺树茂、邱新发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内容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双兴公司抗辩其与贺树茂、邱新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涉及质量争议问题,提供(2020)鄂082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5102民初83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经审查,被告双兴公司与贺树茂、邱新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涉及质量争议问题均与本案中被告双兴公司交付给原告的石膏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3.原告提交的佛山市优博陶瓷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石膏粉存在质量问题,经查,该报告系原告单方于2020年10月委托检测,程序上不合法,且取样时间为2020年10月11日,而涉案石膏粉交货时间是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鉴定标的物石膏粉已超过保质期,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涉案石膏粉存在质量问题。
4.对于涉案石膏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除上述未被采信的证据外,还提交了其持有的2019年8月18日对账中,其上有“因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由合同履行地(潮州)法院解决。吴凌峰”的文字,原告主张该部分文字是在2019年8月18日双方对账之后的几天由被告的业务员吴凌峰书写的。对此被告辩称该部分文字是吴凌峰在离职后才书写的,吴凌峰已于2020年5月30日从其公司离职。经传询,吴凌峰称该部分内容是其去向原告催账时应原告的要求书写上去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吴凌峰还称从2019年7月份前后原告就提出石膏粉有质量问题,其有应原告的要求到使用模具的厂家看现场,看到模具确实出现断裂和高低边变形的问题,但是否是石膏粉的质量问题原因其无法确定,原告反映的质量问题其有向经理张兴物汇报,每次去催账都有谈到质量问题赔偿,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经理张兴物称原告在2019年六七月份就有提出质量问题,现场看到模具有质量问题,是使用被告公司供应的石膏粉,但模具工序太多,确认不出原因,原告有提出要被告赔偿10万元,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张兴物经手提供的2019年10月31日对账单上有原告吕纯伟注明“存在石膏质量问题还未解决”字样,2020年6月26日欠款单上也有原告吕纯伟注明“2019年质量赔付款10万元未解决”字样。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2019年7月份前后就向被告方反映买卖的石膏粉有质量问题,双方就质量问题及赔偿数额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5.原告提交的五份《情况反映证明》均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相对方所做的书面陈述,相关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故该五份书面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供的石膏粉质量问题赔偿使用模具厂家损失2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另外原告主张的因石膏粉质量问题造成生产模具的各项费用损失12万元,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至7日间,原告吕纯伟以“金顺模具厂”的名义向被告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石膏粉,至2019年8月18日进行结算,原告结欠被告货款292700元,由原告方业务人员、原告妻子李雪纯在被告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7月份前后原告向被告方提出石膏粉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相关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仅于2020年1月付还被告货款20000元,余款272700元至今未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吕纯伟于2020年10月15日以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随后被告公司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纯伟与被告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石膏粉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石膏粉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货款272700元,提交了对账单、发货及收款一览表为证,且反诉被告对供货数量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反诉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吕纯伟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吕纯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反诉原告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270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吕纯伟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6元,由反诉被告吕纯伟负担,该款由反诉原告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垫付,反诉被告吕纯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反诉原告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