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玉梅,女,****年**月**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新(单位推荐),住包头市。

被告:张杰芬,女,****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包头市。

被告:沈宁,男,****年**月**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慧玲,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玉梅与被告张杰芬、沈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新、被告沈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整;2、依法判决二被告自2018年2月5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2月4日,被告张杰芬自称家中有急事需用几万块钱,让原告朱玉梅想办法借给她们用几天,并和原告朱玉梅口头约定按照月息3分钱计算利息,原告朱玉梅向被告张杰芬出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杰芬向原告朱玉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朱玉梅现金30000元”,同日原告朱玉梅以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转款27000元,被告同意预付原告朱玉梅3000元利息。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张杰芬说暂时有困难不能按时归还,让原告再宽限一些时日。之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张杰芬于2018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书一份,内容“我借朱玉梅的钱暂时无法偿还,现在将沈宁的工资卡抵押在此,请朱玉梅从此卡提取工资,直到提到三万元五千元,如还清朱玉梅现金三万五千元,将卡拿回,卡在朱玉梅手中时不挂失不作废”,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原告朱玉梅拿到被告沈宁的工资卡后取出现金4000元,二被告说家里没有生活费了,于是原告又给被告张杰芬转红包1000元,等到第二个月原告朱玉梅支取被告沈宁的工资时被告沈宁已经挂失,导致原告朱玉梅不能支取。后经原告朱玉梅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以微信转账方式,仅仅支付了1700元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朱玉梅付清本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朱玉梅借款用于家庭支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杰芬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沈宁辩称,1、被告沈宁不认识原告朱玉梅,并非原告朱玉梅所称的朋友关系;2、被告沈宁与被告张杰芬原来是再婚的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9年1月9日离婚;3、被告沈宁对被告张杰芬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朱玉梅借款一事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4、原告朱玉梅实际转账27000元,应当以该金额为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杰芬已偿还金额应视为偿还本金,原告朱玉梅后期向被告张杰芬转账的1000元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杰芬与被告沈宁于2014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9年1月9日协议离婚。2018年2月4日,被告张杰芬向原告朱玉梅借款,并出具了3万元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3月5日,原告朱玉梅通过微信向被告张杰芬转账27000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张杰芬向原告朱玉梅出借了说明一份,载明“我借朱玉梅的钱暂时无法偿还,现在将沈宁的工资卡抵压在此,请朱玉梅从此卡提取工资,直到提到叁万伍仟元,如还朱玉梅现金叁万伍仟元将卡拿回,卡在朱玉梅手中时还挂失,不作废”,同时被告张杰芬将被告沈宁的银行卡交给原告朱玉梅,原告朱玉梅支取4000元后向被告张杰芬转账1000元用于生活费用。庭审中,原告朱玉梅陈述除借款时预扣的利息3000元、被告沈宁工资卡支取的利息3000元外,二被告另偿还利息1700元,共计偿还利息7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玉梅提交的借条、说明、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朱玉梅与被告张杰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杰芬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沈宁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发生于二被告张杰芬、沈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款并未转给被告沈宁,被告沈宁亦未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原告朱玉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被告张杰芬虽将被告沈宁的银行卡交与原告朱玉梅,但不能证明被告沈宁对此知情并同意,故被告沈宁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朱玉梅实际出借金额为27000元,故被告张杰芬应向原告朱玉梅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关于利息,根据原告朱玉梅预先扣除利息的数额,以及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可以确定借款期内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现原告朱玉梅主张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故对于借款期内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张杰芬承诺的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5日,但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朱玉梅支付逾期利率,因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不明,原告朱玉梅主张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从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持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朱玉梅陈述已偿还利息7700元,因其中包含预扣利息3000元,该部分不计入已偿还部分,故被告张杰芬共计偿还利息4700元,应当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杰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朱玉梅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2018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已偿还的利息4700元从中予以折抵,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朱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朱玉梅已预交),由原告朱玉梅负担27元,由被告张杰芬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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