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艳,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阜新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中部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阜新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泥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技公司诉称,被告向我公司采购水泥助磨剂,与我公司多次发生购货往来,合计发生货款总额为462,330.49元,此款项我公司为被告己经出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票面记载供货数撒、单价、金额。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50,000.00元(客户回单),剩余货款412,330.49元,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8月12日我公司董事长刘某带着2019年7月31日被告公司欠货款对账函到被告公司催账(当时欠款数额345,519.49元),被告公司董事长李某接待,双方到被告公司财务对帐,经核对确认剩余货款数额准确,被告财务收取对账函并告知盖章之后邮寄我公司,但是被告公司一直未邮寄,在我公司多次问询之下,被告公司要求我公司再邮寄对账函,我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应被告公司要求给被告公司邮寄了2020年欠货款对账函(因继续发生业务,欠货款数额412,330.49元),被告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收悉,未提出异议。现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一、要求被告方即时给付拖欠货款412,330.49元;二、支付拖欠货款期间利息(从2018年8月22日开始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拆借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水泥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科技公司称被告水泥公司多次向其公司采购水泥助磨剂,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货物的型号、数量等。庭审中,原告科技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称重计量单、收料单、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2013年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62,330.49元(15,048.00元+44,588.00元+110,050.00元+110,050.00元+69,225.00元+46,558.49元+66,811.00元),增值税发票上均载明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等,原告称增值税发票均已给付被告,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7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但原告亦称双方对此并未作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其给付货款50,000.00元。原告称经双方前期对账后,其于2020年12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企业对账函,对账函载明被告公司尚欠货款412,330.49元,原告称被告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收悉后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增值税发票、客户回单、称重计量单、收料单、收条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反驳亦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科技公司称被告水泥公司向其购买水泥助磨剂并向法庭出示增值税发票、称重计量单、收料单、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原告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应承担未出庭答辩、质证、举证对自己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水泥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412,330.49元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水泥公司未给付货款系被告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科技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利息以412,330.49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被告水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阜新某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2,330.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12,330.4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7,485.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笑言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范兴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 波 书 记 员 郭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