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长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雯,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涂献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长友与被告涂献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雯,被告涂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涂献华偿还所欠的龙虾苗款24000元,及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龙虾苗,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龙虾苗款2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涂献华辩称:欠原告虾苗款属实,但原告出售的虾苗送达时间较晚,死亡率高,要求原告在原欠款基础上打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购买原告龙虾苗,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24000元龙虾苗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涂献华欠到谢长友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24000),2020.6月份还1万,过年还清,2020年1月17日,证明人:张立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虾苗死亡率较高,造成被告虾苗损失及养殖效益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还认为之所以立欠据给原告,是因为原告跑到被告家索要欠款,是在胁迫下立欠据的。原告则认为被告在多次索要下不偿还,只有到被告家去索要,原本欠款是26000多元,经过被告的还价,双方约定欠款总数为24000元,且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没有胁迫被告立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龙虾苗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龙虾苗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立欠据给原告是在购买虾苗之后,如果被告认为有损失应当向原告进行主张。被告向原告立了欠据,说明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虾苗款为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立据是在自家,且还约定了还款时间,认为是在原告胁迫下立据,不符合受胁迫的情形。本院对被告关于是在胁迫下立欠据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约定,其中10000元自2020年7月1日起逾期,另14000元自2021年2月27日起逾期,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龙虾苗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龙虾苗款24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涂献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长友龙虾苗款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涂献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邱永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汤涵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