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诚建新城桥梁项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资水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业,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南区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中心(原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东环路五烈大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鹤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红,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项目管理中心(原承德市城市),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钟鼓楼小区4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张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伊,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诚建新城桥梁项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新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被告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城建项目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诚建新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昕、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王守业,被告(反诉原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李彩霞,被告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红,被告城建项目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建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及利息(包括建设期贷款利息和回购期资金成本)共计100240646.1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于原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名下的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面积为118443.1平方米的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9日,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基础设施工程筹建处就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签订了《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模式)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移交及保修、建安成本的BT融资。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17898766.00元;如审计局在审计完之前,回购基价暂按合同约定总价扣除5%保修金后执行;建设期贷款利息2010年年底支付一次,2011年6月底支付一次,工程完工支付一次;回购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三至五年期)+2.72%计算,回购期第一年上半年(第六个月月末)回购40%并付清一次利息,第一年底(第十二个月月末)付清一次利息,第二年上半年(第十八个月月末)回购30%并付清一次利息,第二年底(第二十四个月月末》回购30%并付清最后利息;质量保证金执行5%。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基础设施工程筹建处后更名为承德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后承德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接。2011年9月13日,原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德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将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名下的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面积为118443.1平方米的土地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回购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12月6日,该工程验收合格,进入回购期。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进度支付回购款及利息。2015年6月15日,原告、被告以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模式)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替被撤销的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基础设施工程筹建处(承德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继续履行BT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承担BT合同责任;原告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结算、移交、回购等与该项目有关的事项,负责该项目工程及回购款结算、接收被告支付的该项目全部回购款。该协议还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认为,被告长时间拖欠回购款及利息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起诉后,原告诚建新城公司分别申请追加承德市城市和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中心为共同被告。理由为:在原告与建设方及保证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中用于抵押的土地的所有权人,经政府机构改革合并到承德市城市;在起诉后又分立出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中心。故先将承德市城市追加为被告,又将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中心追加为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一、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够具体明确,致使答辩人无法有针对性地进行答辩,亦不利于法院查明、认定相关事实。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及利息(包括建设期贷款利息和回购期资金成本)共计100240646.10元”。该项请求未具体列明回购款本金、建设期贷款利息、回购期资金成本等三笔款项的具体金额。被答辩人在其提交法院的《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未能对其主张给付的回购款本金、建设期贷款利息、回购期资金成本等三笔款项的具体金额、计算依据、计算方法等情况作出说明。二、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如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涉案工程中标价款虽为217898766.00元,但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大桥主体电梯工程等多项漏项,应以被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不能作为支付回购款和计算回购期资金成本的依据。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基础设施建筑安装工程费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和最终审定结算方式:乙方的投标价为合同价,工程竣工后30日内,乙方提供详细的竣工结算,经审计局审定后为最终结算造价。工程量清单的编制与投标报价以及本项目的结算原则均执行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DB13(J)/T85-2009《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被答辩人提出的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未依法通过审计,不能作为支付回购款和计算回购期资金成本的依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答辩人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主张给付的回购款本金、建设期贷款利息、回购期资金成本等三笔款项的金额进行评估鉴定。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被告长期拖欠回购款及利息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的说法不能成立,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回购款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工程中标价款虽为217898766元,因存在漏项工程,被答辩人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应低于合同约定价款。按合同约定,回购时应预留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合同价款为基数计算质保金数额为10894938.30元),答辩人应支付的回购款金额不应超过207003827.70元(217898766-10894938.30)。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回购款项共计209100000.00元,已经履行了支付回购款的义务,不构成违约。在涉案工程结算未依法通过审计,又未依法委托鉴定的情况下,答辩人是否欠付被答辩人回购款的事实无法查明、认定,无从支付。四、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许多陈述与事实不符。(一)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中“2013年12月6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进入回购期”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第二章1.7条约定,回购期应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基准日开始计算。1.6条约定工程完工基准日:指本项目实际全部工程建成完工验收合格之日。合同第三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9条:合同工程无中间交工工程。故回购期应从全部工程建成完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实际全部工程建成完工验收合格系2015年12月23日,依照合同约定自此进入回购期。(二)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中“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进度支付回购款及利息”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1月18日分六次向被答辩人支付回购款项共计209100000.00元,已经全部履行了支付涉案工程回购款的义务。五、被答辩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目前无法实现。2011年9月13日,承德市土地储备中心为担保涉案BT项目的履行,以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面积为118443.1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地块后被认定为水源地,目前无法进行开发建设。故无法进行拍卖,被答辩人就该地块主张优先受偿目前无法实现。六、被答辩人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完工、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等重大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为此答辩人已经依法提起反诉。

补充答辩理由:一、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冀友鉴字(2020)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191,296,801.47元不应全部予以认定。(一)选择性意见中的305,542.96元一项,因系隐蔽工程且没有监理认可的工程计量支付单,建设单位不认可此部分造价,不应予以认定。(二)确定性意见中的人工费调差费用一项7,574,542.12元不能全部予以认定:1、应减除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单价“变动在±3%内时,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不变”对应金额;2、案涉工程的人工数量统计不准确,应据实统计并减除相应金额。(三)确定性意见中的设计变更004一项117,116元不应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为“施工方自身原因不应增加”。(四)确定性意见中的设计变更006一项6,672元不应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为“施工方自身原因不应增加”。二、关于建设期贷款利息金额问题,原告主张的22,810,272.07元绝大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一)原告共筹集建设资金162,314,447.36元,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自有资金不得少于43,579,753.20元(合同总价款的20%),自有资金不应计取建设期贷款利息。(二)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期为308天,案涉工程严重逾期,原告主张的计息天数为1045天,超出约定建设期的737天的建设期贷款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三)答辩人计算的建设期贷款利息为619,849.29元。三、关于回购期资金成本金额问题,原告主张的68,631,608.02元大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一)计息基数不准确,原告主张的计息基数为207,003,828.00元(依据合同总价款确定),答辩人认为计息基数不应高于181,901,061.40元(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定)。(二)不应计算复利,原告计算利息时计算了复利。(三)回购期起算日期不准确,回购期应从案涉工程全部建设完工验收合格之日(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完成阶段性验收”之日(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四)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回购期为二年,二年回购期内的利率应与二年回购期外的利率有区别,二年回购期内执行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2.72%的利率,二年回购期外执行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不再上浮2.72%。(五)答辩人计算的回购期资金成本为16,510,155.81元。答辩人此前提出的答辩意见与此次提出的补充答辩意见不一致的,以此次补充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抵押人责任。2011年9月13日,答辩人与承德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3年零4月,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抵押合同期满,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抵押合同可延期或续期,并报土地登记机关备案。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已过,原告诚建新城桥梁项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虽在抵押期限届满前向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过抵押延期申请,但由于政策法规问题,该抵押已无法延期,而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抵押继续有效的答复未经过作为抵押人的答辩人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该抵押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他项权证中设定的相应的抵押期限也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答辩人不应承担抵押人责任。二、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到期后,答辩人已不再能成为抵押人。《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34号)文件第五条规范土地抵押登记中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可以作为放贷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以部分宗地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不予受理。规划用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储备土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储备土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答辩人已不能作为抵押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且涉案土地后被认定为水源地,也无法再行抵押。三、被答辩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6日验收合格,进入回购期。同时原被告签订的《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模式)施工合同》第三条3.2.3款也明确约定,回购期从项目交工验收合格通车日开始计算。也就是说涉案工程自2013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就进入了两年的回购期,至2015年12月6日回购期满。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回购款及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但原告未在2018年12月6日前向答辩人要求行使抵押权,而是在2019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行使抵押权,依据《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该抵押权不受保护,原告也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项目管理中心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追加被告申请中,所列的被申请人为承德市城市(承德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资金管理办公室与投资公司为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不存在同一性,被答辩人应依法释明追加的被告为哪个主体,不能释明的,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依据2017年《承德市关于调整承德市城市(承德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机构规格等事宜的通知》,答辩人不再挂牌“承德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划转由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现被答辩人追加承德市城市(承德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所列主体混淆,不能一同列出。如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与投资公司为共同被告,应分别列明被申请人身份,不应合并列出,如被答辩人仅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应依法撤回对投资公司的追加申请。如被答辩人无法明确被告身份,应依法驳回起诉。二、如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土地收储中心)是完全独立的职能部门,土地收储中心对外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首先,答辩人与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德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三个相互独立的主体,对外以各自主体的身份分别履行职能,互不交叉。本案,在天津城建集团与新城开发建设指挥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并履行的过程中,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土地收储中心)以位于双桥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上述施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天津城建集团、新城开发建设指挥办公室和土地收储中心共同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在此过程中,土地收储中心作为独立的职能部门,以国有土地对外设定抵押,履行土地处置职能,其主体身份明确且独立,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虽然在人员设置上土地收储中心与答辩人是一套人马,但主体身份不同,各自依据相应的政府文件,以不同主体的身份分别对外履行职能。答辩人作为资金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城市建设过程中的公用资产的管理工作,而土地收储中心主要负责国土资源的处置,两主体分别履行不同的职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土地收储中心以国有土地对外担保的行为,应由土地收储中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与答辩人无关。其次,土地收储中心及相关职能已于2014年划入国土局所属事业单位。依据2014年《承德市关于调整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机构设置有关事宜的通知》,将“承德市土地收储中心”划入国土资源局所属事业单位,将“承德市土地交易中心”与“承德市土地收储中心”整合为“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自此,土地收储中心的职能、权责等一并转移,不再与答辩人存在任何交集。再次,答辩人也于2017年作出职能调整,不再挂牌“承德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划转由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调整后继续承担原有资金管理运营的相关工作。可见,答辩人与土地收储中心、承德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职能各不相同的三个独立主体,答辩人自始没有承担过土地收储的相应职能,对外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主体不是答辩人,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应向答辩人主张,应向有土地收储职能的主体主张。三、被答辩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自认,该涉工程于2013年12月验收合格,进入回购期。同时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2.3款明确约定,回购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因此,该工程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两年的回购期,到2015年12月回购期满,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回购的,该款项自2015年12月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而被答辩人未在2018年12月前(即主债务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依据《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被答辩人未在2018年12月前行使抵押权,而在2019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抵押权,已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受人民法院保护。综上,被答辩人追加承德市城市(承德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明确,如被答辩人不能明确追加为被告的主体为哪个单位,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如被答辩人明确答辩人为本案被告,答辩人并非土地收储的职能部门,无法承担土地抵押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高新区管委会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赔偿因延期交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3,222.36万元(其中包括增加的监理费943万元,增加的建设期贷款利息2,279.36万元,以最终查实认定的数额为准);二、反诉被告因工程质量未达获奖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总价款3%的违约金(最终数额由法院认定);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模式)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进行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的施工、移交及保修及含括本项目所有的建安费用的BT融资。工期总日历天数308天,从2010年12月28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0月31日竣工。如因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工期顺延,建设期只计取贷款利率。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同时本项目必须获得河北省优质工程“安济杯”奖项)。但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3日才竣工验收,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2011年10月31日,且经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仅为“合格”,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必须获得河北省优质工程“安济杯”奖项的质量标准。反诉被告迟延交工构成违约,应赔偿反诉原告因此增加的监理费用及建设期贷款利息;反诉被告施工工程质量未达获奖标准亦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减少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法庭及时公正裁判。

反诉原告变更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赔偿因延期交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建设期资金成本损失暂定28,466,981.58元(以最终查实认定的数额为准);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原反诉请求为:一、反诉被告赔偿因延期交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3,222.36万元(其中包括增加的监理费943万元,增加的建设期贷款利息2,279.36万元,以最终查实认定的数额为准);二、反诉被告因工程质量未达获奖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总价款3%的违约金(最终数额由法院认定);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由于到目前为止,因被申请人延期交工增加的监理费尚无具体结论,对该部分损失申请人保留诉权,在本案中暂不予主张。现申请人将原反诉请求变更为:一、反诉被告赔偿因延期交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建设期资金成本损失暂定28,466,918.58元(以最终查实认定的数额为准);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请予准许。

反诉被告诚建新城公司答辩理由,一、反诉被告并非施工单位,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反诉被告系施工单位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是根据《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模式)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反诉被告仅负责涉案项目工程及回购款结算、接收反诉原告支付的本项目回购款。反诉原告无权向反诉被告提出赔偿主张。二、施工单位在涉案项目工程建设中不存在延期交工的问题,反诉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与施工单位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模式)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工期为308天(从2010年12月28日开始施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但该合同约定是因为涉及开工证办理时效问题,为保持合同计划竣工工期与初次招标备案计划竣工日期的一致性而做的形式上的约定。首先,依据2009年12月30日《承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承发改投资【2009】679号、2010年3月15日《承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均明确载明该项目建设期为24个月。其次,反诉原告认可涉案工程技术含量高、施工难度大,且当地冬季气温低、持续时间长,年有效施工期较短,并认可施工单位施工进度。再次,因涉案工程桥梁两端道路尚未实施,导致桥头搭板、伸缩缝、面层桥面沥青混凝土、桥头挡墙、排水及景观照明等工程迟迟无法施工,鉴于无法施工的原因并非施工单位造成,反诉原告经过反复研究,最终决定于2013年12月6日先行就已完工工程进行验收。最后,反诉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过延期交工的问题,相反,一直表示反诉被告和施工单位密切配合,施工进展较好。三、反诉原告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为由主张反诉被告延期交工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非因施工单位原因而迟迟无法竣工验收,后反诉原告将未完成工程作为甩项处理,于2013年12月6日就已完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竣工验收报告。反诉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项目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证据不足。而且即便涉案工程最终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也并非因施工单位和反诉被告原因造成,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施工单位延期交工。四、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诉请不能成立。(一)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延期交工的事实不存在,相应其无权向反诉被告主张延期交工导致的损失。(二)反诉原告主张由反诉被告赔偿建设期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施工单位不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无权追究施工单位或反诉被告违约责任。根据反诉原告和施工单位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模式)施工合同》第二章第12.2.3条“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交工时,甲方将按照合同总价款0.05%/天对乙方进行处罚,处罚最高限额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的约定,即便反诉原告主张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不能按期交工,反诉原告也仅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来主张,其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建设期贷款利息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建设期贷款利息系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现反诉原告不同意支付建设期利息提出抗辩即可,其提出反诉主张反诉被告向其支付建设期贷款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城建项目管理中心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诚建新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6组证据:

证据一、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信息;证明目的:证明二被告的主体信息。

证据二、《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模式)施工合同》;证明按合同约定,由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移交及保修及建安成本的BT融资。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17,898,766元;如审计局在审计完之前,回购基价暂按合同约定总价扣除5%保修金后执行;建设期贷款利息2010年年底支付一次,2011年6月底支付一次,工程完工支付一次;回购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三至五年期)+2.72%计算,回购期第一年上半年(第六个月月末)回购40%并付清一次利息,第一年底(第十二个月月末)付清一次利息,第二年上半年(第十八个月月末)回购30%并付清一次利息,第二年底(第二十四个月月末)回购30%并付清最后利息;质量保证金执行5%。

证据三、《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模式)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按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代替被撤销的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基础设施工程筹建处(承德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继续履行BT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承担BT合同责任;原告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结算、移交、回购等与该项目有关的事项,负责该项目工程及回购款结算、接收被告支付的该项目全部回购款。该协议还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

证据四、证明(2011年8月1日由承德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出具);证明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基础设施工程筹建处后更名为承德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证据五、中共承德市委办公室《关于撤销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通知》(承办字【2013】17号);证明承德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接。

证据六、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建设部《关于承德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进入回购阶段的请示》(承高建呈【2014】9号);证明目的:1、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于2013年12月6日验收合格,进入回购期;2、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审计工作无法顺利开展。

证据七、承德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天津诚建新城桥梁项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字(2011)05号文件的回复》(承新城办【2012】1号;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的建设期利息的年利率及计算方式,并承诺尽快支付上半年建设期利息。

证据八、《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证据九、《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据十一、《关于承德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工程(BT模式)土地他项权延期申请》(办字【2014】9号);证据十二、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承德三纬路跨滦河大桥工程项目投资担保相关问题的回函》(承高管函字【2014】89号);证明目的:1、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德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将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名下的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面积为118443.1平方米的土地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回购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提出土地他项权延期申请,其中也提到该项目已进入回购期,被告收到后进行回复,对项目已进入回购期并未提出异议,同时解释了土地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续期的原因,并且承诺不会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抵押继续有效。

证据十三、原告《关于进行三纬路特大桥工程竣工验收的申请》(办字【2013】11号);证明目的:1、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2、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建设期贷款利息的要求。

证据十四、原告《关于按期支付承德滨河新城三纬路特大桥(BT模式)回购资金的报告》(办字【2014】4号);证明目的:原告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合同约定的第一次回购款支付时间到期之前即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回购款。

证据十五、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第64期);证明目的:1、该项目已于2013年12月6日进入回购期;2、系因被告原因导致该项目迟迟无法出具审计报告。

证据十六、工作联系单、计量支付凭单;证明目的:建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

证据十七、《诉请明细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请求标的的来源。

被告质证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城建项目管理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设立抵押权的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城建项目管理中心不具有权利义务承继的关系。对证据二《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模式)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审计局在审计完之前,回购基价暂按合同约定总价扣除5%保修金后执行,但是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工程价款可以根据实际工程量来确定,因此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按实际工程建设安装费用调整回购资金。对证据三《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模式)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明》(2011年8月1日由承德市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出具)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共承德市委办公室《关于撤销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通知》(承办字【2013】17号)无有异议。对证据六《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建设部关于承德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进入回购阶段的请示》真实性存疑,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据七承德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天津诚建新城桥梁项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字(2011)05号文件的回复(关于支付建设期利息的问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可建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被告公司将资金汇入三方共管账户之日,并以当日汇款金额为基数。对证据八《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本案被告城建项目管理中心(原承德市城市、承德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对证据九《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被告城建项目管理中心无关。对证据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义务人载明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被告城建项目管理中心无关。对证据十一承德高新技术产业高新区管委会《关于承德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工程(BT)模式土地他项权延期申请》(办字【2014】9号)无异议。对证据十二承德高新技术产业高新区管委会《关于承德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工程项目投资担保相关问题的回函》(承高管函字[2014]89号)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并未认可该项目进入回购期。对证据十三《关于进行三纬路特大桥工程竣工验收的申请》(办字[2013]11号)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该证据当时没有送达给被告,另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认可,被告不认可支付建设期贷款利息。对证据十四《关于按期支付承德滨河新城三纬路特大桥(BT模式)回购资金的报告》(办字[2014]4号)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该证据当时没有送达给被告,另外,被告不认可第一次回购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应从涉案工程正式整体全部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进入回购期。对证据十五《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第64期)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对新城办32号文件施行之前发生的无建设单位签字的签证曾集中处理过,至今仍未解决的签证,是施工单位的责任,对于新城办32号文件施行之后发生的洽商、设计变更应当按照32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履行,原告未按照该文件要求的程序履行,直接导致了该项目无法进行审计,该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十六中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将工程款打入三方共管账户。对计量支付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建设期贷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BT项目的模式,因为建设期贷款利息属于建设成本,而通常情况下,回购款包括了建设成本及收益。其次,即使主张建设期贷款利息,由于原告原因导致逾期交工、建设期延长,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后产生的贷款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十七《原告诉请明细》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材料,对其列明的汇款数额认可,对计算方式不认可。1、合同约定的建设期贷款利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0年年底支付一次,2011年6月底支付一次,工程完工支付一次。合同中建设期贷款利息未约定利率标准是以三年至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应以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2、回购期资金成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最终审计金额扣除5%保证金后的结算价款为基数计算。时间应以项目整体验收合格通车日开始计算2年,即应从2015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2年,不能以阶段性验收日开始计算,回购款只能计算到2017年,不能计算到2019年,原告提交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同意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质证意见。

被告城建项目管理中心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10组证据:

证据一、《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模式)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回购期应从工程实际全部建成完工验收合格开始计算。合同第二章1.7条约定,回购期应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基准日开始计算。1.6条约定工程完工基准日:指本项目实际全部工程建成完工验收合格之日。合同第三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9条:合同工程无中间交工工程。

证据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目的:监理人对承包人提出的设计变更、洽商变更应经委托人同意。监理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监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下,对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但是如果因变更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的,则变更必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

证据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目的:设计合同9.2.3条规定:“设计人负责对外商的设计资料进行审查,负责该合同项目的设计联络工作”,洽商变更应取得建设单位认可同意,设计单位盖章确认并不能证明建设单位对洽商变更认可。

证据四、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河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目的:涉案项目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回购期应从2015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

证据五、2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9月7日、2019年3月2日、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18日被告已付款明细;证明目的:被告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1月18日分六次支付原告回购款项共计209,100,000.0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回购款项的义务。

证据六、《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洽商变更和设计变更应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应经建设单位同意。

证据七、承德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洽商、设计变更现场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承新城办[2011]32号、《工程洽商、设计变更现场计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第64期;证明目的:工程洽商、设计变更单应由建设单位审核签证,被告对新城办32号文件施行之前发生的无建设单位签字的签证曾集中处理过,至今仍未解决的签证,是施工单位的责任;对于新城办32号文施行之后发生的洽商、设计变更应当按照32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履行,原告未按照该文件要求的程序履行,直接导致了该项目无法进行审计,该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证据八:施工图纸;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该份图纸为最初的图纸,工程价款应按最初图纸加上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和洽商来计算。

证据九、中标通知书;证据十、投标文件。

原告诚建新城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该份合同通用条款56.2条,单项工程是可以先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约定是可以先验收的部分先行进入回购期。我方提供证据证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同意在2013年12月6日就先行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相应的变更了合同中被告主张的合同条款第1.6条的约定。另外,合同第3章第49条,合同工程分单项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所述的无中间交付工程与实际不符,该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第2章第10.5条约定,如果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顺延,延迟期间的利息也是按照回购期的融资费用计取利息,本案不论界定回购期是2013年还是2015年,都应当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对证据二《监理合同》、证据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监理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于原告没有拘束力。通过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也说明鉴定结论是我方主张的施工工程量。对证据四《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监督报告编号是空白的。日期全部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只在最后一页有盖章,没有加盖齐缝章,且最后一页盖章处没有竣工验收日期。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即便被告主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也不能否认2013年12月6日被告就施工单位已完成工程先行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主张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也是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回购期不能从2015年12月23日起算。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均不认可。该二份证据显示在2015年12月23日我方参与竣工验收,事实上被告并没有通知我方参加竣工验收。对证据五《已付款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已支付的20910万元,并未区分是支付的工程款还是利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优先充抵利息,被告并未履行支付全部回购款项的义务。证据六是国家有关规范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证据。对证据七是被告方的文件,在庭前质证中就要求被告出示32号文件原件,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出示原件,被告也没有向我方送达过该文件,我方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我们提供的工程竣工的变更材料,有的缺少建设单位的确认,是因为政府机构的改革,被告主体变更导致的。证据八、九、十组是向鉴定机构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提供给鉴定机构作为鉴定资料了。

被告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质证意见是同意高新区管委会的证明目的。

被告城建项目管理中心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提交证据。

被告城建项目管理中心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一、承德市人民政府2008年12月27日承市政字[2008]101号《关于成立承德市城市(承德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证明目的:城建项目管理中心设立履行的是城市建设资金管理的相应职能,不承担土地收储的相应职能,不可能作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证责任。

证据二、承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4年10月20日承市机编[2014]35号《关于调整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机构设置有关事宜的通知》;证明目的:1、资金管理办公室(城建项目管理中心)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不同的主体身份履行职能,相互独立。2、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机构、人员、土地处置职能等一并划入国土资源局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外担保的权责也一并转移,应由存在土地收储职能的主体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三、承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7年7月20日承市机编[2017]31号《关于调整承德市城市(承德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机构规格等事宜的通知》;证明目的:1、资金管理办公室(城建项目管理中心)与承德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是完全独立主体,独立行使职能。2、资金管理办公室(城建项目管理中心)不存在土地收储职能,不可能承担土地对外担保的法律后果。

原告诚建新城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三份政府文件证据,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签订合同时是被告原承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后该中心与原承德市城市合并,原承德市城市变更后的名称为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项目管理中心,对于城建项目管理中心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如何分立、职权划分,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质证意见:对被告城建项目管理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质证意见:对被告城建项目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反诉原告高新区管委会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模式)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施工合同第一章第(三)条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308天,从2010年12月28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0月31日竣工;2、1.4建设期指本招标项目的建设周期,从本合同签署后,现场具备条件,监理工程师或业主下达开工令之日起至工程完工通车基准日止。1.6工程完工基准日:指本项目实际全部工程建成完工验收合格之日。3.2.4建设期贷款利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

第二组证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河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目的: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2011年10月31日。

第三组证据: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模式)融资费用报告-建设期;证明目的:原告实际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晚于合同约定完工日期1484天,由此造成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建设期贷款利息增加了28,466,981.58元。

原告诚建新城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模式)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施工合同第一章第(三)条约定的工期308天是因为涉及开工证办理时效问题,为保持合同计划竣工工期与初次招标备案计划竣工日期的一致性而做的形式上的约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关于建设期的利息起算时间现在我方认可从2011年1月13日变更为2011年1月17日,这是反诉原告认可的,本诉证据七能够证实。3、该合同约定的建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并不是单纯地指我方贷款的部分,建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是以我方全部投资为基数,本诉证据七能够证实。4、关于建设期利息的利率,合同约定是年贷款利率,未明确指向是一至三年还是三至五年,而我方提交的本诉证据七可以证实反诉原告认可即双方达成一致的是三至五年期的贷款利率。对第二组证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本诉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即便反诉原告主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也并非因施工单位和反诉被告原因造成,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施工单位延期交工。而且反诉原告认为竣工验收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而得出施工单位迟延交工的逻辑也不成立。竣工验收时间不能和实际竣工的时间画等号,这是建设工程领域的常识问题。对第三组证据《建设期利息计算表》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质证意见:对反诉原告的证据均认可。

城建项目管理中心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诚建新城公司为支持其反诉答辩理由提交了六组证据:

证据一、《承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承发改投资[2009]679号);证据二、《承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承发改投资[2010]131号);证明目的: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定的建设期为24个月,合同约定的工期308天系因涉及开工证办理时效等问题而做的形式上的约定。

证据三、《关于三××路××桥工程工期安排的说明》;证明目的:反诉原告认可合同约定的工期仅为形式上的约定,涉案工程技术含量高、施工难度大,施工单位工期安排符合实际,施工单位不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

证据四、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第22期);证明目的:反诉原告在2013年7月2日召开会议时认可施工单位此前施工进展,并提出涉案工程景观照明工程暂缓进行,已完成的工程先行验收,反诉原告认可施工单位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

证据五、《关于承德三纬路跨滦河大桥当前工作的几点建议》(载有原新城办规划建设部部长朱晓辉签字批示);证明目的:1、施工单位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2、反诉原告在2014年1月13日之前就已经签批了关于涉案工程正式进入投资回购程序的报告;3、反诉原告认可,如果因为反诉原告要求施工单位全部完成工程后再进入回购期,视为由反诉原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此期间的贷款利息按回购期的资金成本计取方法计算。

证据六、《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目的:1、反诉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为事后篡改,涉案工程在2013年12月6日就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结果为合格;2、反诉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3日才竣工验收以及施工单位迟延交工与事实不符。

反诉原告高新区管委会质证意见:要求提供证据一、二的原件,反诉被告如果不能说明来源,不认可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达不到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是合同纠纷,确定相关的内容要以合同为准,反诉被告对合同内容有意见,应进行变更,其并没有提供对合同变更相关材料,既然合同约定工期为308天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证据三是原告起草的文件,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四、五、六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反诉原告是以备案的竣工验收信息主张的竣工日期。其中证据四《会议纪要》并不完整,相关内容,不能证明是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签字人朱晓辉个人的意见并不代表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意见,也不代表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认可按期完工。反诉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复印件,我方提交的是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不能用复印件来否认原件。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质证意见:同意反诉原告高新区管委会的质证意见。

城建项目管理中心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后,反诉原告高新区管委会又提交了三份证据:

补充证据一、《工程验收自评报告》,证明目的:诚建新城公司提交的自评验收报告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补充证据二、大连理工大学《检查报告》(大工[2015]检查(桥隧)字第M003号),证明目的:委托大连理工大学质量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补充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参加人员签到表,证明目的:参加对工程进行验收的各单位人员签到表,其中有诚建新城公司人员参加,验收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

反诉被告诚建新城公司质证意见:因当时参与工程施工的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对证明目也不认可。该部分证据为案涉工程总体竣工验收手续,并不是仅对原告施工部分的验收。

庭审后,反诉被告诚建新城公司补充提交了两组证据:

补充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其中2013年2月1日由天津诚建新城桥梁项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汇入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模式项目经理部工程款9,953,130.00元;2013年2月5日由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模式项目经理部汇入天津诚建新城桥梁项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证明目的是除了前述举证16笔汇款外遗漏本项融资借款,应按融资借款支付建设期利息。

补充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其中2014年1月27日由天津诚建新城桥梁项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汇入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模式项目经理部工程款10,131,913.00元;2014年1月28日由天津诚建新城桥梁项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汇入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模式项目经理部工程款500,000.00元。证明目的除了前述举证16笔汇款外遗漏本项融资借款10,631,953.00元中的4,131,953.00元,应按融资借款支付建设期利息,另6,500,000.00元为单位借款不是工程款。

反诉原告高新区管委会质证意见:对原告补充证据一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原告公司内部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案涉《施工合同》第5.1.1项约定“为了确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的按约定执行,即建设资金按时足额投入并专门使用于该BT项目,每笔建设资金的进入和划出都需要经过甲方、乙方和账户所在银行的共同监管。”原告先提交的第16组证据对每笔建设资金的进入和划出均有特定的监管方式,每笔建设资金进入三方共管账户后,由天津新城公司向建设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单》请求确认,建设单位在联系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每笔建设资金的划出均须制作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计量支付凭单》。补充证据中既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工作联系单》,亦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计量支付凭单》,不能证明所涉款项足额投入并专门使用于案涉BT项目,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建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另外,新城办的撤销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该组证据所涉笔款项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2月5日,此时新城办并未被撤销,如系工程款应付至三方共管账户,而不是50×××87账户。根据工作联系单也可以证明,2013年5月27日工程款才付至尾号7287账户。因此该笔款项绝非实际用于了案涉工程。对原告补充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同对原告补充证据一的质证意见。

经原告诚建新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作出冀友鉴字(2020)第006号《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依据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竣工图、工程计量支付单、建设单位认可的设计变更、工程洽商记录等资料,计算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模式造价191,296,801.47元。2、选择性意见:1)人行道内电力预埋管工程,造价178,000.00元,工程量确认单监理已经签字,建设单位不认可;2)施工单位提出的已完未计量部分,造价为305,542.96元,隐蔽工程没有监理认可的工程计量支付单,建设单位不认可;3、未计算部分:1)现场确认部分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3日因桥梁看护产生的电费和人工费内容,因工程洽商记录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所以鉴定造价中未进行计算;2)设计变更中因无法采购到球扁钢改用平板钢,引起钢板厚度增加,是因施工原因造成的造价增加,鉴定造价中未进行计算;3)设计变更中因无法采购到索管改规格,是因施工原因造价增加,鉴定造价中未进行计算;4)钢梁加工、施工便桥、钢主梁栈桥、塔吊扶臂、塔柱横撑的工程洽商记录,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但这些施工内容属于施工措施,应包括在投标报价中,鉴定造价中未进行计算。鉴定作出后,原告诚建新城公司和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分别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被告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和城建项目管理中心未提出质证意见。2020年11月27日,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诚建新城公司和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在庭审中派员接受了各方质询。《答复》和接受质询中,除对鉴定意见作出说明外,对编号009工程装饰格栅预埋件变更项的确定性意见调减178.00元,对洽商0050#块主梁项综合单价确定性意见变更调减26,723.00元。对《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BT)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项目鉴定意见没有作出变更。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备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2014年5月23日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建设部给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关于承德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进入回购阶段的请示》,系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内部管理文件,并非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给原告的文件,该文件内容并未经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批准或确认,本院虽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予采信。证据七是原告给承德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提交了办字(2011)05号《关于承德市滨河新城起步区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项目融资费用计取说明》文件,承德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2年1月5日给原告发出了承新城办[2012]1号《关于天津诚建新城桥梁项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字(2011)05号文件的回复》文件。在该文件后附利息计算过程中第一项为首笔款项43,579,753.20元的利息。因该回复内容与案涉合同内容矛盾,双方并未按照该回复内容履行,在原告提交的反诉答辩证据五朱晓辉给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关于承德三纬路跨滦河特大桥当前工作的几点建议》中提出案涉项目存在的问题中即包括原告首笔43,579,753.20元自有资金不应计算利息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采信。证据十三、证据十四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收到上述文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证据十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七系原告自行对诉讼请求标的数额的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应以本院审查确认的结果为依据。2、对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同一份合同,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四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被告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审查。证据七中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第64期《会议纪要》与原告提交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系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文件,未提交原件核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八、九、十已经在鉴定程序中进行质证,并移交鉴定机构作为鉴定资料,对该部分证据的采信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3、对被告城建项目管理中心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因各当事人对被告城建项目管理中心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采信。4、对反诉原告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反诉证据的分析认定:反诉原告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一与反诉被告诚建新城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反诉被告诚建新城公司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庭审后反诉原告提交了三份补充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应支付反诉被告款项的计算表,反诉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以本院审查确认的结果未依据。5、对反诉被告诚建新城公司提交的反诉答辩证据的审查认定:因反诉被告诚建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是政府文件复印件,该文件内容涉及案涉特大桥项目,系发给反诉原告方的,反诉原告高新区管委会以反诉被告提供的该两份文件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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