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孔某,住山东省淄博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杨某,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伍某与被告孔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被告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编号为xxx号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托管经营使用费14150元、违约金1292.37元、利息234.24元(详见附件一),以上合计15676.61元。同时判令被告以托管经营使用费14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7月16日起,继续按照年利率24%,以托管经营使用费1415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孔某签订了编号为xxx号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托管经营使用费为1900元/月,每半年支付一次,并提前一个月支付给原告,且每年增加托管经营使用费总计660元。同时约定,在当期托管经营使用费支付到期日,若被告迟延支付托管经营使用费,每延迟一日,按日承担年度总托管经营使用费1%的违约金,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自2020年以来,被告多次拖欠原告托管经营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孔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解除的诉请,自2020年以来,国内外因受到疫情影响,被告所经营的丽枫酒店受到了很大的冲击,被告不否认其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自2020年3月开始,被告就与包含原告在内的68户业主协商调整房屋租金及付款方式,因原告未与被告就补充条款协商一致,因此被告尚未付款,但庭后会沟通相关人员给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9月之前的房屋租金,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没有相关依据,合同虽约定相关违约金,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的方式并非合同约定也非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应当予以驳回,针对于被告对合同条款的调整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对比裁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原件),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原件),与原告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5份(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银川丽枫2020年2月-5月收支明细表1张(复印件)、图片19张(打印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宁夏丽枫酒店业主房租支付明细1份(原件),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租金支付凭证7张(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原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2日,原告伍某与被告孔某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编号为:xxx),约定将原告位于银川市××区的房屋委托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托管期为15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托管经营使用费为(税后)1900元/月,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并提前一个月支付给原告,托管使用费的递增方式:采用固定金额递增的方式,即每年增加托管经营使用费总计660元(即每月增加55元),被告在支付下一年度的各期托管经营使用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违约责任:在当期托管经营使用费支付到期日,若被告迟延支付托管经营使用费,延迟一日,按日承担年度总托管经营使用费1%的违约金,若延迟超过15日,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时被告不可移动的装修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2018年9月30日之前的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6月2日向原告预支付2018年10月1日之后的费用共计25000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托管经营使用费2065元;2018年10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托管经营使用费2065元;2018年1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托管经营使用费2065元。2019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2月托管经营使用费4130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托管经营使用费2065元;2020年8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至8月托管经营使用费9500元。
现原告以被告拖欠托管经营管理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拖管经营使用费14150元,经查,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应付托管经营使用费25440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应付托管经营使用费26100元;扣减被告已付40695元(25000元+6195元+9500元),下欠托管经营使用费10845元(51540元-40695元)。同时,因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酒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突发系不可抗力,在上述期间内确受新冠疫情影响其正常经营,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对免除两个月的托管经营使用费4350元(2175元×2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托管经营使用费6495元(10845元-4350元)。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虽被告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但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了部分费用,其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292.37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所受损失,还应当补足其不足部分,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违约金的性质为惩罚性违约金,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本院认定被告违约逾期给付使用费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逾期利息损失,因本院已支持的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其所造成的损失,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伍某托管经营使用费6495元、违约金1292.37元,合计7787.37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伍某负担36元,由被告孔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