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志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鹿泉区,特别授权。

被告:董福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董志书与被告董福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志书的诉讼代理人张群玖,被告董福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志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获鹿上寨乡梁庄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即获集建(88)字第1140114号)上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经济补偿暂定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共兄弟四人,原告属老大,被告属老二。1978年哥四分家,原告分得位于鹿泉区处,北屋三间,东西11.23米,南北23.35米(即诉争的宅基地)。1988年12月8日获鹿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原告随妻迁入石家庄居住。因原告在石工作,不经常回去,2003年原告回家时发现自己家房屋没有了,被被告拆除建了新房。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找村委会协调,至今未果。此宅基地属原告所有,原告对此有占有权、使用权,任何人不得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董福书辩称,应当把当事人叫过来参加诉讼,代理人不知道中间的真实情况。诉争的宅基地当时是批给我父母的,当时我们家有我父母,大哥家三口,我和两个弟弟,一个妹妹,一共九口人,1978年哥四个分家,原来的宅基地东西一共五丈,分家时董志书原告愿意要西侧二丈五,把东边的两掌丈五给了老四,南北方向老四、老大和老三各占了11.5米,老三在老大和老四的南侧,靠西方向,靠东方向是道,老二什么也没分。父母在世,妹妹没有出嫁之前,一直在老四的房子里居住。被告有三个儿子,只有一块宅基地住不开,我拉了砖,打算翻盖旧房子,原告老大回来烧纸,吃了饭以后原告叫上被告去旧家里看了看,去了以后看房子已经塌了,原告就跟被告说,老二你把房子盖盖吧,当时老四也在跟前,我说把砖已经拉到了旧家,原告说你再拉过来。后来,我妹妹说哥哥把地方给了你了,非在老家盖干嘛,我妹妹嚷了我一顿。当时也没立手续。后来我把旧宅基地老大和老三的房子占了盖成了现在的房子,东西两丈五,老四东头两丈五往东措了三米,我也措了三米,盖房子的时候我大哥回去帮了忙,我嫂子回去做饭,房子盖起来以后,我把大门钥匙交给了原告,当时说房子盖起来,房子归我,原告什么时候回来有一间房子住,盖房子是我张罗的,钱也是我出的,我认为这房子归我。东西是五丈,老大董志书两丈五,老四也是两丈五,南北是15.6米,15.6是老大和老三分,不知道证上上的23米怎么来的。

董志书提交证据:

1、分单1份,证明原、被告分家时,原告所分得的房屋现在主张的房子分给了老大。

2、土地登记表2页(复印件)、土地使用证,证明村委会给原告发的证书。

3、便民服务信,证明董志书的曾用名是董臭货。

4、诉争宅基地周边宅基地示意图,证明诉争宅基地周边的四至的及四邻。

5、全家福照片,证明原告原来的旧房屋并没有塌。

6、照片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所盖房屋的现状。

董福书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分单老大分的是西头的两丈五。证据2,宅基地审批表和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老四也有这个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尺寸也是登记的11米多。证据3无异议。证据4,示意图真实性无异议,除了争议的地块,已经登记在我名下了。证据5,照片照的早,还没有盖。证据6照片无异议。

董福书提交证据:

董集书当庭证言证实,董志书是我大哥,董福书是我二哥,我是老三。我大哥的房子塌了后,回去烧纸的时候,去旧院的房子去看了,我二哥三个儿子,我大哥说让我二哥盖吧,没能力让他小舅子帮忙。盖房子的时候,我大哥、大嫂回来帮忙了。盖起房子后,我大哥说回来有我一间房子住,我二哥说行,我二哥就把大门钥匙和屋里钥匙都给了大哥了。

董顺书当庭证言证实,董志书是我大哥,董福书是我二哥。我大哥给过我二哥房子。老宅基地上南房是我三哥的,我三哥给了我二哥的,我的房子在原来宅基地上翻盖了11米多,老宅基上,我翻盖房屋的时候往东靠了。

董志书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志书、董福书、董集书、董顺书系同胞兄弟。1979年在原梁庄大队及家族长见证下董家兄弟签订分单,分单载明:立分单人董臭货今分到北方西头叁间,除找平娶媳妇款、嫁妆款亏空款共付给董二小款310元,付给董毛三300元,付给老人亏空款170元,其款四年内缴清,房基地北方中山墙为界东西宽2丈5尺,北房台往南长3丈4尺5寸,大门董毛三许走不许为业。董小四给董臭货留院南头道5尺,许走不许为业,农具傢货当下分清,空口无凭,立字为证。1988年12月获鹿县土地管理局为董臭货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顺书,南至道,西至道,北至猪圈。后董志书将户籍迁至石家庄市。

董福书、董顺书、董集书协商将宅基地位置相互调整,董福书在董志书宅基地范围内翻建房屋。原告主张被告私自拆除原告原有房屋建造新房,请求确认在原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补偿;被告称原告原有房屋倒塌,翻建房屋系原告同意。双方协商未果,至此成讼。

另查明,梁庄村委会证明董志书原为我村村民,曾用名董臭货,董志书与董臭货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位于梁庄村的土地,是给原告家庭发放的宅基地,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权。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拆除原有房屋建造新房,经查,被告主张原告私自建房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建造房屋经原告同意,提交同胞兄弟当庭证实建房是经大哥同意的,证人亲疏关系与原被告相同,证人证言应予以采纳,故应认定被告经原告同意再起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案涉宅基地虽登记在董志书名下,但宅基地上房屋现由董福书一家居住,结合现居住情况及多年来当事人未有争议的事实,证明原告对此明知,原告仅依据建设土地使用证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董志书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董志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邮政编码:0502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姬文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樊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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