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宁市达利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9号天健·国际公馆A座702、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541006XM。 法定代表人:刘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陆某旭,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德保县。 第三人:南宁市某某数码产品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青云街18号C座世华数码港二楼通信区1109、1110号,注册号450102600388280。 经营者: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达利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行公司)与被告陆某旭、第三人南宁市某某数码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行、第三人某某经营部经营者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2至2016年11月22日贷款本金4800元、贷款服务费及利息1248元(按还款计划表中约定的每期还款金额504元,共12期计算),及支付违约金3837元(占用资金为6048元,按年化24%计算,从2016年11月10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提出2019年7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苹果6Splus手机,同时向原告申请手机分期贷款,为此双方签订《手机信贷合同》、《借款人须知》,约定贷款本金4800元,贷款期数12期,还款时间从2015年12月22至2016年11月22日,每期还款504元,共计6048元。合同中第一条第6点还明确约定,借款人申请手机分期贷时,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将该贷款本金代付第三人,作为借款人购买手机所应支付的价款,自贷款人将该笔贷款代付至第三人指定账号时,视为借款人对该商品支付完毕,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于2015年11 —3— 月30日,将手机贷款本金支付至第三人指定账户,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但被告逾期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其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手机款,且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手机。 被告陆某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4日,原告达利行公司与第三人某某经营部签订一份《分期购业务推广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达成合作,达利行公司对有意从某某经营部购买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提供分期购消费贷款等服务。 2015年11月22日,被告陆某旭因购买手机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手机信贷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以每笔贷款对应的《借款人须知》中“贷款本金”数额为准;借款人每期偿还金额包括贷款本息及服务费,具体偿还金额以《借款人须知》为准;借款人应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每笔贷款,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间自借款人签署贷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贷款最后一期期款的到期日为止,贷款期间结束后,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其拖欠的任何款项;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的第一期期款的到期日以第一笔贷款申请表所列“首次还款日”为准,其后的每一期期款的到期日以该笔贷款申请表所列“每月还款日”为准;借款人向商家购买手机申请贷款时,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 人将该贷款本金代付给商家,作为借款人购买商品所应支付的价款,自贷款人将该笔商品贷款代付至商家指定账号时,视为借款人对该商品支付完毕,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就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以下有关服务:贷款咨询服务、贷款方案设计服务、贷款文件准备服务、款项代付手续服务等,贷款人就上述服务向借款人收取相关费用(即贷款服务费),该费用在贷款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借款人应将每一期期款在还款到期日之前支付至《借款人须知》中所列的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还款时间以指定还款账户实际收到借款人所付款项的到账时间为准;借款人到达指定还款账户的款项,按照如下顺序清偿各项债务: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服务费、违约金等;借款人应按照《借款人须知》中的还款计划表按时足额偿付每期期款;借款人未按照《借款人须知》中的还款计划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按本条规定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贷款的逾期天数计算,每逾期一天,按照贷款原始本金的千分之二收取。依据《借款人须知》、《还款计划表》,被告购买产品为苹果6Splus,16G数量1台,贷款本金4800元,贷款期数12期,还款时间从2015年12月22起至2016年11月22日,每期还款金额5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三人某某经营部支付了购机款。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期还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尚欠 原告借款本金4800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服务费及利息,依据双方约定,借款人分12期偿还贷款,每期偿还金额包括贷款本息及服务费,每期还款金额50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以本金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12期的应付利息为1152元,故对原告主张超过1152元的贷款服务费及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贷款的逾期天数计算,每逾期一天,按照贷款原始本金的千分之二收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本金4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某旭偿还原告南宁市达利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元; 二、被告陆某旭支付原告南宁市达利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服务费及利息1152元; 三、被告陆某旭支付原告南宁市达利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4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止);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达利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宁市达利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陆某旭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 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其铅 人民陪审员  廖 萍 人民陪审员  黄丽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陆秋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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