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涔南乡涔曾居委会。
诉讼代表人,肖杨,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茂,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留守人员。
被告:胡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富民饲料公司)与被告胡平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发富民饲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肖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茂,被告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平支付所欠货款41654元;2、判令胡平自起诉受理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货款利息,直至胡平付清全部款项。在诉讼过程中,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胡平支付所欠货款40600元、利息6454元合计47054元。事实和理由:胡平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向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购买饲料5次,经结算胡平共欠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货款50600元、利息6454元合计57054元。之后胡平仅偿还货款10000元,尚欠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货款40600元、利息6454元合计47054元。经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多次催讨,胡平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诉争发生。
被告辩称 胡平答辩称:一、2014年6月3日的销货结算凭证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胡平也没有收到该单子上的货物;其余4张销货结算凭证上的签字是胡平本人签的,也均已经收到货物。二、胡平已经向正发富民饲料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元,并用10000元鱼款抵扣所欠饲料款,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对上述两笔款项均没有入账。且自2014年以来,正发富民饲料公司未联系胡平,也未向其催讨饲料款,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约定货款利息。
本院查明 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正发富民饲料公司的客户对账单,拟证明胡平拖欠其货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二、正发富民饲料公司销货结算凭证,拟证明胡平购买正发富民饲料公司饲料的时间、金额、品种及数量。本院经核对审查发现,2014年6月3日的销货结算凭证上的签字与其他4张销货结算凭证上的签字明显不同,且正发富民饲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胡平送达了该批货物,故对正发富民饲料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3日的销货结算凭证及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三、客户对账单与除2014年6月3日的销货结算凭证之外的其余4张销货结算凭证的时间、品种及数量均一致,但单价存在差异,故对正发富民饲料公司针对上述证据主张的胡平购买该公司饲料的时间、数量、品种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因会计制作对账单是以销货结算凭证为原始依据的,故对账单记载的单价与销货结算凭证上记载的不一致时,应以销货结算凭证上的单价为准。五、至于对账单中记载的货款利息,因系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单方面的记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胡平对货款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正发富民饲料公司主张胡平尚欠其货款利息6454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胡平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向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购买饲料4次合计价款39900元。其中:2014年7月6日购买3.0#饲料2吨;2014年8月21日购买3.0#饲料3吨;2014年9月7日购买3.0#饲料3吨;2014年10月6日购买3.0#饲料3吨。上述饲料的单价:3.0#饲料,2014年10月6日的单价为3700元/吨,其余三次的单价均为3600元/吨。每次货物送达后,胡平当即在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对其所购正发富民饲料公司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向胡平供应饲料后,胡平于2014年6月14日支付饲料款10000元,其余货款胡平至今未支付给正发富民饲料公司。故胡平尚欠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货款的总金额为29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正发富民饲料公司与胡平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向胡平提供饲料后,胡平应当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正发富民饲料公司支付货款,故对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要求胡平向其支付货款29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对于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要求胡平支付货款利息6454元的诉讼请求,因正发富民饲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胡平对货款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不予支持;三、对于正发富民饲料公司要求胡平自起诉受理之日(2021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货款利息直至胡平付清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故予以支持。四、胡平辩称其已经向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偿还了除正发富民饲料公司已经入账的货款10000元之外的货款20000元,并用鱼款抵扣了所欠饲料款10000元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胡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900元,并自2021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货款利息。
二、驳回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胡平负担174元,澧县正发富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冬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