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治谦,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华,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达,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锋,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治谦因与被上诉人张广达、张国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10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2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21年6月6日,本院恢复审理。上诉人贺治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华与被上诉人张广达及张广达、张国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贺治谦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一、张国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没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支付房屋租金。2014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张国锋并不在现场,合同中“张国锋”签字是张广达代签,“张国锋”签字没有法律效力,无权主张权利。其二、张广达与阿拉尔国利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只是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是张广达与国利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达成对租赁物的预约合同,但在项目投资前双方因为租赁期限和租赁费没有达成一致,至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张广达在项目还在建设过程中就将尚未取得的租赁物转租给上诉人,且未经国利国有公司的同意,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收取租金。其三、上诉人与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张广达、张国锋答辩称,张国锋是万疆红果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其追要租金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国企改革前一直在履行。上诉人与聚天红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张广达、张国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治谦履行《厂房租赁合同》,给付2018年厂房租赁费3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治谦赔付租赁费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18,0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治谦承担因索要厂房租赁费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贺治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6日,原告张广达与第一师八团所属新疆阿拉尔国利国有资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张广达取得第一师八团塔门镇职工创业园阿拉尔市好家乡国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及厂房使用权,期限为40年。2014年5月1日,原告张广达、张国锋与被告贺治谦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张广达、张国锋将第一师八团塔门镇职工创业园阿拉尔市好家乡国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及厂房租赁给被告贺治谦用于生产经营,租期10年;从2014年5月1日到2024年5月1日止;租金第一年150,000元,每年以50,000元递增,至最高300,000元;租金每年5月份付清。被告贺治谦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租金30万元至今未付。另,被告贺治谦逾期付款的利息为18,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广达于2019年7月26日向新疆阿拉尔国利国有资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厂房租赁费51,83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张广达、张国锋与被告贺治谦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贺治谦应当按照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张广达、张国锋履行厂房租金和承担逾期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张广达、张国锋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贺治谦的部分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贺治谦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事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治谦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广达、张国锋给付厂房租赁费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000元,合计31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广达、张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1、《关于聚天红代管八团创业园区红枣加工厂的说明》、《关于做好城投公司、聚天红果业接收团镇资产移交的通知》、《八团镇深化改革账表移交阶段交接确认函》、《第一师八团创业园红枣加工厂固定资产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厂房已经移交给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要求支付租赁费是有依据的。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肖凡的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6月左右,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师文件要求接受团场移交的红枣加工厂,2019年9月又把各团的加工厂退还团场,在此期间,加工厂的各项费用由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证人系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运营部部长,可以证实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手了万疆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收取了上诉人20万元租金,上诉人与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张广达不具备收取租金的主体资格。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观点不认可,证人认可了张广达与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
两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因双方均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张国锋是否具有原告资格?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张国锋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张国锋在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出租方及甲方处签字并摁手印,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张国锋签字系张广达代签,该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张国锋无权主张权利。结合本案案情,无论张国锋的签字是不是其本人签字,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张国锋不认可该合同的前提下,其也不能主观认为张国锋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一、二审中张国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认为其系权利主体,故张国锋具有原告资格,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其一,《厂房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将尚未取得的租赁物转租给上诉人时,未经新疆阿拉尔国利国有资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条系出租人就租赁合同享有解除权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且即便擅自出租他人之物订立的租赁合同,也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租金利息应否支持。张广达、张国锋与贺治谦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在二审亦认可本案诉争合同前期已经履行,上诉人理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两被上诉人给付租金,并支付因延迟给付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外,就上诉人与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贺治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