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行,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炎陵西路中天大楼。
负责人:罗利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李德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皮铁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坎坪村。
法定代表人:尹德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行(以下简称炎陵工商行)与被告李德荣、皮铁枚、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工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斌、张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荣、皮铁枚、和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炎陵工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德荣、皮铁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4353.84元及应付利息226836.77元,合计1651190.61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德荣、皮铁枚名下的位于炎陵县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德荣、皮铁枚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5、请求判令解除上述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德荣、皮铁枚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按揭贷款3笔共计206万元,原告与被告李德荣、皮铁枚、和一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1903003002015商房贷0000002的借款金额67万元,用于购买炎陵县霞阳镇炎陵和一公馆二期12栋113、213号房屋,借款期限10年;合同编号为01903003002015商房贷0000003的借款金额67万元,用于购买炎陵县霞阳镇炎陵和一公馆二期12栋112、212号房屋,借款期限10年;合同编号为01903003002015商房贷0000004的借款金额72万元,用于购买炎陵县霞阳镇炎陵和一公馆二期12栋116、216号房屋,借款期限10年。《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1、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和一公司为被告李德荣、皮铁枚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盖章予以确认。原告炎陵工商行与被告李德荣、皮铁枚、和一公司对被告李德荣、皮铁枚所有的位于炎陵县霞阳镇炎陵和一公馆二期12栋113、213、112、212、116、216号房屋为原告办理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炎陵工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德荣、皮铁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4月21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01903003002015商房贷0000002尚欠贷款本金497832.50元、利息79532.33元,合计人民币577364.83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01903003002015商房贷0000003尚欠贷款本金154237.26元、利息72820.24元,合计人民币537080.91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01903003002015商房贷0000004尚欠贷款本金463260.67元、利息73484.20元,合计人民币536744.87元。三笔共计尚欠贷款本息人民币1651190.6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德荣、皮铁枚、和一公司的行为已形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德荣、皮铁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和一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德荣、皮铁枚自行提供了物的担保,答辩人提供阶段性担保。现因抵押物未办理他项权证,答辩人愿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炎陵工商行的营业执照、和一公司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发放凭证、还款账户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原告提交的房产预告抵押登记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需要进行抵押登记,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供了抵押物,且办理了预告登记,但该抵押物并未到相关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建筑物所有权登记,因而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从而导致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庭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德荣、皮铁枚向原告炎陵工商行申请个人房屋按揭贷款206万元。当日,被告李德荣、皮铁枚、和一公司与原告炎陵工商行签订了三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编号为01903003002015商房贷0000002的合同借款金额为72万元,编号为01903003002015商房贷0000003的合同借款金额为67万元,编号为01903003002015商房贷0000004的合同借款金额为67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即年利率为6.78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和一公司对个人购房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在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才可免除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德荣、皮铁枚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位于炎陵县房屋为编号01903003002015商房贷000000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作为抵押;提供了位于炎陵县房屋为编号01903003002015商房贷000000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作为抵押;提供了位于炎陵县房屋为编号01903003002015商房贷000000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作为抵押,但该批房屋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之后,原告炎陵工商行依约向被告李德荣、皮铁枚发放了贷款。然自2018年12月开始,被告李德荣、皮铁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4月21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01903003002015商房贷0000002尚欠贷款本金497832.50元、利息79532.33元,合计人民币577364.83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01903003002015商房贷0000003尚欠贷款本金463260.67元、利息73820.24元,共计人民币537080.91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01903003002015商房贷0000004尚欠贷款本金463260.67元、利息73484.20元,共计人民币536744.87元。三笔共计尚欠贷款本息人民币1651190.61元。
另查明,被告李德荣、皮铁枚用于抵押贷款的六套房屋(位于炎陵县,213、113号,212、112号)至今尚未到相关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查明的事实:一是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二是被告李德荣、皮铁枚的行为是否违约,应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三是原告对被告李德荣、皮铁枚借款时所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是被告和一公司对被告李德荣、皮铁枚的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原告(即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而被告李德荣、皮铁枚未按时偿还房屋按揭款的行为导致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条件已成就。
二、关于被告李德荣、皮铁枚的行为是否违约,应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炎陵工商行已向被告李德荣、皮铁枚发放了贷款,而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偿还按揭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此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424353.84元及利息226836.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炎陵工商行对被告李德荣、皮铁枚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被告李德荣、皮铁枚虽在向原告贷款时提供了抵押物,但是因该抵押物系不动产,而不动产的抵押权需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方可成立,而本案所涉的抵押物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且该不动产并未办理不动产产权首次登记,从而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条件,故其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原告炎陵工商行并不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四、关于被告和一公司对被告李德荣、皮铁枚的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和一公司在被告李德荣、皮铁枚向原告炎陵工商行贷款时即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其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即在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保证人和一公司才可免除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李德荣、皮铁枚位于炎陵县房屋因至今未办理不动产产权证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和一公司连带保证责任的免除条件并未发生,因此原告炎陵工商行有权要求被告和一公司对被告李德荣、皮铁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炎陵工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德荣、皮铁枚、和一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李德荣、皮铁枚偿还所欠其借款1424353.84元及利息226836.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和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炎陵工商行要求对被告李德荣、皮铁枚借款时抵押的房产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李德荣、皮铁枚、被告和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行与被告李德荣、皮铁枚、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限被告李德荣、皮铁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行借款本金1424353.84元及利息226836.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合计1651190.61元;
三、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德荣、皮铁枚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830.36元,由被告李德荣、皮铁枚、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