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觅仙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佐坝乡105国道1404-4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应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觅仙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仙泉公司)与被告余朋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觅仙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被告余朋(第二次未到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觅仙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松劳人仲案字[2021]第15号裁决书中关于经济补偿的裁决;2、由余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余朋是觅仙泉公司的员工,2020年11月分别向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作出非终决性仲裁,觅仙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向余朋支付经济补偿的裁决,理由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觅仙泉公司是宿松县的招商引资企业,2013年建成投产后长期负债亏损生产经营,无力支付补偿金。觅仙泉公司欠薪发生自新冠肺炎疫情的2020年2月-11月期间,觅仙泉公司在生产开工不足的情况下,不但没有随意辞退余朋,还承诺支付足额的工资(裁决书中关于支付欠薪的内容),这其中已经包含了补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7条第一款内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经济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宿松县每月最低工资1150元计算。
被告辩称
余朋辩称,1、强烈要求法庭按照仲裁裁决书执行;2、疫情前即2019年12月觅仙泉公司就拖欠员工的工资,还欠了社保的钱,觅仙泉公司讲因为疫情原因是没有道理的。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朋系觅仙泉公司的员工,从2010年6月7日开始到觅仙泉公司工作,觅仙泉公司从2020年2月开始拖欠了余朋的工资。2020年11月17日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余朋诉觅仙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余朋要求觅仙泉公司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21年1月5日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案字[2021]第15号仲裁裁决书。觅仙泉公司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未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经济补偿金,故觅仙泉公司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觅仙泉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收到松劳人仲案字[2021]第15号仲裁裁决书,觅仙泉公司、余朋均认可双方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月平均工资4700.46元。
上述事实有余朋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三份复印件,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案字[2021]第1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020年2-8月工资明细复印件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对于觅仙泉公司提交的公司2020年2-11月考勤表、职工实际出勤工资表,余朋认为不符合实际,本院认为该考勤表、工资表系觅仙泉公司单方出具,且与其2020年9月21日向余朋出具的2020年2-8月工资明细相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觅仙泉公司应否向余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若支付,应支付多少。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案字[2021]第15号仲裁裁决,余朋与觅仙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觅仙泉公司支付余朋工资44566.77元并支付经济补偿49354.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可见此种情形下经济补偿是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支付的,觅仙泉公司陈述未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经济补偿,显然与经济补偿的性质相违背,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均认可月工资是4700.46元,则经济补偿为4700.46元×10.5年=49354.83元,觅仙泉公司要求按《2020年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1180元计算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故对觅仙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觅仙泉公司陈述的公司是因为疫情的原因未按时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觅仙泉公司拖欠工资长达近一年之久,该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余朋辩称的觅仙泉公司还欠其社保的钱,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觅仙泉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觅仙泉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