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宗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燕、杨俊梅(实习),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际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宗华与被告何际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燕、杨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际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际敖立即偿还原告王宗华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累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经2017年4月10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何际敖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何际敖向王宗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资金困难,今借到王宗华现金130000元,保证于2017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未还则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付逾期利息,另向出借方支出违约金每天50元,同时自愿承担出借方追讨借款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但不低于给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
另查明,王宗华分别于2016年的12月2日、12月7日、12月8日在农业银行取款80000元、20000元、20000元。
诉讼中,王宗华自认以下事实:何际敖之弟何际伦于2017年7月代还利息20000元;何际敖分别于2017年的1月7日、1月9日、1月13日、1月23日、4月3日、4月4日、4月5日、4月12日支付利息1000元、1000元、1500元、1500元、2400元、1400元、1200元、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宗华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录音光盘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银行流水》看,其具备出借本案款项130000元的能力;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体现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据此,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分析,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生效。关于原告所述被告所还11000元的问题,从时间上看,11000元中的1000元(2017年4月12日)发生于《借条》形成后且间隔仅两日,应认定为本金,其余10000元发生于《借条》形成前,应认定为利息。关于原告所述被告之弟何际伦代还20000元的问题,从原告与何际伦的通话内容上分析,原告之言即“现在除了20000元,加点利息可能就十多万咯”,该言语体现出对20000元与利息作区分之意,且何际伦并不清楚原告与何际敖就利息所作约定,故该款应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未按期还款,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9000元(扣除已还本金1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条》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超出法定标准,本院确定按以下方式计算: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际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宗华借款本金109000元,并按以下方式计付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何际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