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亚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
被告:刘喜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海伦市运管站干部,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审理经过
原告朱亚贤与被告刘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亚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喜东立即给付借款27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喜东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朱亚贤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喜东立即给付借款27万元,并自逾期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7日,被告刘喜东向原告朱亚贤借款7万元,被告刘喜东为原告朱亚贤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喜东向原告朱亚贤借款5万元,被告刘喜东为原告朱亚贤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27日,被告刘喜东向原告朱亚贤借款15万元,被告刘喜东为原告朱亚贤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借款合计27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原告朱亚贤均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喜东。上述三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喜东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刘喜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7日,被告刘喜东向原告朱亚贤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刘喜东为原告朱亚贤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喜东向原告朱亚贤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刘喜东为原告朱亚贤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3月17日,被告刘喜东向原告朱亚贤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刘喜东为原告朱亚贤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合计27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原告朱亚贤均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喜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喜东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喜东向原告朱亚贤借款27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朱亚贤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刘喜东提供借款,被告刘喜东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刘喜东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刘喜东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朱亚贤有权要求被告刘喜东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朱亚贤当庭变更请求,减轻被告刘喜东负担,系原告朱亚贤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朱亚贤要求被告刘喜东立即给付借款27万元,并自逾期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喜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朱亚贤借款7万元,并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刘喜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朱亚贤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刘喜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朱亚贤借款15万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00元,减半收取为2675.00元,由被告刘喜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