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村民,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莹,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惠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御德苑社区计生协管员,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财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昱,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珊与被告王惠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在答辩期限内被告王惠贤提起了反诉,本院受理了其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玉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和邱莹、被告王惠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3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残疾赔偿金188546.5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69582.4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8964.19元)、误工费56852.71元、护理费32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60907.94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共计371333.81元;2、判令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2时,被告王惠贤驾驶×××号车在小店区沿太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街南侧约1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摩托车的王玉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并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事故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8天,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王惠贤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争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我曾垫付医疗费3000元、急救费325元、施救费800元,现我要求保险公司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我,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我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王玉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其中医药费要扣除25%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王惠贤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王玉珊支付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5900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2时,王惠贤驾驶×××号车在小店区沿太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街南侧约1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摩托车的反诉被告王玉珊发生碰撞,造成王玉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并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王惠贤与王玉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反诉原告维修事故车辆花费11800元,故请求反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修理费59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对责任认定不认可,我曾对事故认定向交警部门提出过复议,但复议结果是维持原认定意见,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而我认为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应是主次责任,反诉原告王惠贤承担80%的赔偿责任,我承担20%的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2时55分许,王惠贤驾驶×××号轿车在小店区沿太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街口南侧约1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摩托车的王玉珊发生碰撞,造成王玉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惠贤、王玉珊均承担同等责任,王玉珊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不服,向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后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于2016年12月14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惠贤、王玉珊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8天,于2016年12月10日出院,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颜面部皮肤擦伤、胸腰部皮肤擦伤、左腿皮肤擦伤、左手第3、4屈指浅深肌腱断裂。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加强锻炼、注意休息;2、择期行锁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3、定期复查头颅MRI;4、他人陪护;5、加强营养;6、不适随诊。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43424.84元、门诊费883.8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惠贤称其为王玉珊垫付急诊费用2987.3元,并提供了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予以佐证,王玉珊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笔费用并不在其诉请的范围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称在王玉珊治疗期间曾垫付医疗费1万元,王玉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已在其主张的全部赔偿费用中予以核减。2017年6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自行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玉珊的颅脑损伤、左侧锁骨骨折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持有异议,并于2017年10月31日向法院申请重新对王玉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征询原、被告的意见,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玉珊的伤情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玉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提交了其与房主王继宝于2014-2016年期间签订的租房协议、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河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二份及父母兄姐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原市乐苑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和父母均在太原市生活,其父母均健在,事故发生时其父亲和母亲均为71周岁,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还提交了2017年3月30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丽彩窗帘商行和山西天艺华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写明其自2014年8月起一直在上述两家单位工作,任售后技师职务,收入为外包形式,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单位请病假至今,病假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外包收入。王玉珊据此主张按照2016年山西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632元计算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12月11日)计56852.71元。此外,王玉珊还提交了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护理部出具的陪侍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由王玉双、王玉坤二人陪护,并提交了2017年3月30日,山西天艺华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山西浩丰缘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给王玉双、王玉坤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其二人均在单位任销售店长职务,月工资4000元,为护理王玉珊请假4个月,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其全部工资,故王玉珊主张两人护理费用计32000元。此外,王玉珊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84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护理费应计算1人护理,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王玉珊驾驶的摩托车未进行修理,故不应计算财产损失。此外,被告(反诉原告)王惠贤称其在事故发生后送王玉珊去医院花费急救费325元,对车辆施救花费施救费800元,王玉珊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票据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认为该费用并不在其诉请的范围内。
再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王惠贤系事故车辆×××号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惠贤在太原市万柏林区鑫老李汽修厂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11800元,根据责任比例,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承担59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认为修车系被告(反诉原告)王惠贤的单方行为,不能说明修理车辆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惠贤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医疗费票据、租房协议三份、新河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观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太原市乐苑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太原市尖草坪区丽彩窗帘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山西天艺华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护理部开具的陪侍证、王玉双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王玉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出租车机打发票19张、鉴定费发票、照片5张、车辆修理明细、车辆修理费收据、车辆修理费发票、抢救费支付通知单、急救车收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诉原告王玉珊和反诉原告王惠贤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原、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王惠贤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与王玉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玉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惠贤、王玉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玉珊对该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间已向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交警部门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结论仍为王惠贤、王玉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王玉珊主张其承担事故20%责任的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方面,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花费医疗费144308.6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称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王玉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王惠贤为王玉珊垫付医疗费2987.3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急救费325元,虽票据上名称显示为"王玉山",但结合实际情况可以看出该费用系送王玉珊去医院时花费的,故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的标准,王玉珊住院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800元;(3)营养费方面,出院医嘱中载明让王玉珊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78天和出院后30天的营养费计5400元;(4)误工费方面,王玉珊出具了太原市尖草坪区丽彩窗帘商行和山西天艺华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主张参照2016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632元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2017年12月11日)的误工费56852.71元,鉴于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从事的工作为售后技师,结合王玉珊的伤情,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307元的标准计算其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2017年6月15日)的误工费计26459元;(5)护理费方面,王玉珊虽提供了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护理部出具的陪侍证及护理人员王玉双、王玉坤的误工证明,但该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上载明留陪1人,且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并未提供王玉双、王玉坤实际被扣发工资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二人护理的护理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王玉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中载明"他人陪护",故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307元的标准计算王玉珊住院期间78天和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计10743元;(6)伤残赔偿金方面,经原、被告同意,法院重新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玉珊的伤情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是王玉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从王玉珊提供的误工证明、租房协议可以看出其在太原市工作并居住,故本院参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958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因王玉珊的伤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方面,王玉珊自行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9)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事故发生时王玉珊父母的年龄均为71周岁,其二人没有经济来源,均靠子女赡养,鉴于王玉珊在太原市工作,且其父母也在太原市居住,故应参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993元的标准,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93元×9年×31%÷5×2≈18964.2元;(10)交通费方面,王玉珊仅提供了十九张出租车票据,且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支持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王玉珊住院治疗期间势必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11)财产损失方面,王玉珊虽提供了摩托车照片复印件,但其并未对车辆进行修理,故本院不支持其主张财产损失为3000元的诉请,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故本院酌定王玉珊的财产损失为500元;(12)施救费方面,王惠贤称事故发生后其花费车辆施救费800元,王玉珊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票据均持有异议,由于该票据开出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王惠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施救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王惠贤称花费施救费800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47620.9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王惠贤垫付33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6459元、护理费10743元、残疾赔偿金1695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64.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404569.54元。关于责任承担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0500元,剩余医疗费13762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6459元、护理费10743元、残疾赔偿金595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64.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4069.54元,应由王玉珊和王惠贤各承担50%的责任,即142034.77元。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还投有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由于其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惠贤已经垫付了3312.3元,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王玉珊138722.47元。另外,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王惠贤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8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7620.94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1万元、王惠贤垫付33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6459元、护理费10743元、残疾赔偿金1695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64.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404569.5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共计249222.4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惠贤车辆修理费59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玉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玉珊负担611元,被告王惠贤负担1746元;反诉费减半收取39.5元(反诉原告王惠贤已预交),由反诉被告王玉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