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告:莎车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莎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MA78CTC75Q。

法定代表人:魏**。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莎车县****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莎车县****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7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1月19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至2019年10月18日,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37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予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莎车县****有限公司辩称:1.出具欠条时法定代表人魏**未在场,对欠条并不知情;2.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造成有损失,被告尚未向原告主张权利;3.原告诉求不合理,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10月18日,原告赵**在被告莎车县****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门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赵**每月工资15000元,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19年10月18日,经原告赵**与被告莎车县****有限公司对所欠工资进行核算,被告莎车县****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出具工资欠条1份,载明:“工资欠条赵**(身份证号码)系我公司(****)生产技术部门员工,现因公司资金困难,截至2019年10月18日尚欠其工资合计37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元正),因本公司法人代表魏**不在,我作为合伙人(股东)有我代表公司(****)承诺于2019年11月19日之前一次性将赵**工资结清,逾期未付清欠款按年利率的24%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如出现纠纷,有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有欠款人承担。欠款人:谭代群(签名)莎车县****有限公司(公章)身份证号码6123281972020923112019年10月19日”。后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为被告莎车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莎车县****有限公司欠原告赵**工资款37000元,由被告莎车县****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照双方约定从2019年11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的24%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时其法定代表人魏**未在场,对欠条不知情的抗辩意见,因工资欠条中明确载明“因本公司法人代表魏**不在,我作为合伙人(股东)有我代表公司(****)承诺于2019年11月19日之前一次性将赵**工资结清……”,且该工资欠条加盖有被告莎车县****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莎车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年9月分3笔向原告赵**转账21000元的转款记录,并辩称该款系向原告预支工资款的辩称意见,因该3笔转款时间均早于被告出具工资欠条时间,原告称该款系代购货款,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9月份向原告转款让原告为其代购货物,但未收到货物,故对被告辩称该21000元系预付工资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关于代购货款的经济纠纷,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莎车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工资款37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计362元,由被告莎车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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