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拥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江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易拥军与被告陶江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被告陶江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费278854元及逾期利息87004.11元(合计365858.11元),利息暂时记至2020年12月20日;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2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我方给被告拉运砂石料,2014年12月5日,被告给我方出具证明欠付我方运费共计66274元,之后我方继续给被告拉运砂石料。2015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欠付拉运砂石料运费296580元,以上合计结算运费共计362854元。截止2018年12月底,经我方多次索要,被告先后分三次付运费84000元,尚欠278854元运费至今未付,拖欠时间达5年之久。最近我方又与被告联系,催其尽快支付拖欠的运费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陶江川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拖欠的278854元运费应当出示相关证据证明;第二,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内容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易拥军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1份,是由被告向我方出具,证明我方68041号车拉运砂石料,运费66274元,本案被告签字并写明日期,原告给被告拉运砂石料并进行了结算,有被告亲笔签字,这算是一份结算单,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被告陶江川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是被告当时写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这个证明是包含在欠条里面的,且此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2.《欠条》1份,是由被告向我方出具,并进行了签名,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并写明了所欠的运费296580元,我方起诉时已减掉原告已经支付的84000元。被告陶江川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欠条也是被告写的,但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3.通话记录光盘1张,是2020年10月17日20时53分原被告双方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运费,被告答应2020年年底解决此笔欠款。被告陶江川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通话内容被告认可,是被告与原告的通话记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易拥军给被告陶江川拉运砂石料。2014年12月8日,被告陶江川向原告易拥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有车号68041号车,在油厂往天宇凝聚拉沙石料运费共计66274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陶江川向原告易拥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易拥军往天宇送沙石料运费计296580元。2018年12月底,经原告易拥军多次索要,被告陶江川先后分三次向易拥军支付运费共计84000元,尚欠278854元运费至今未付。原告易拥军索要未果,遂将本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易拥军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陶江川尚欠原告易拥军运费金额是多少;三、原告易拥军要求被告陶江川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易拥军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原告易拥军向法庭提交通话记录光盘1张,通话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用以证明原告易拥军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陶江川在庭审中对该通话记录认可,且在通话记录中承诺2020年年底解决欠付原告易拥军运费欠款,应视为其“同意履行”债务,故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因此,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二、被告陶江川尚欠原告易拥军运费金额是多少。
原告易拥军与被告陶江川口头约定达成运输合意,为其运输砂石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根据原告易拥军提供的证明、欠条及被告陶江川在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易拥军与被告陶江川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0月20日进行两次结算,2014年12月8日结算运费金额为66274元,被告陶江川向原告易拥军出具了《证明》,2015年10月20日结算运费金额为296580元,被告陶江川向原告易拥军出具了《欠条》。被告陶江川认为《证明》中66274元运费包含在《欠条》里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未在出具《欠条》时回收该《证明》或在《欠条》中进行备注,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易拥军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陶江川已向其支付运费84000元,并在《欠条》中备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陶江川尚欠原告易拥军运费金额为278854元。
三、原告易拥军要求被告陶江川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易拥军已经履行了拉运砂石料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陶江川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易拥军主张被告陶江川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易拥军主张利息损失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查,2015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五年)为年利率5%,故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53249.65元(278854元×年利率5%÷365天×1394天);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按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4.2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1851.29元(278854元×年利率4.25%×1年);按照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8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3559.02元(278854元×年利率3.85%÷365天×121天),以上共计利息为68659.96元。自2020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运费2788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江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拥军支付运费278854元;
二、被告陶江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拥军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68659.96元;自2020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运费2788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易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7.88元,减半收取3393.94元(原告易拥军已预交),由被告陶江川负担3223.77元,由原告易拥军负担17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