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西门支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三巷136号。 负责人:岳芳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 被告:孙江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西门支行(简称乌行小西门支行)与被告杨建军、孙江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行小西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孙江红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行小西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建军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8,164.73元,利息1,495.84元(计息至2016年5月23日)以及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孙江红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杨建军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西门支行(2015年12月18日变更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西门支行)申请办理透支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的雪莲准贷记卡并与原告乌鲁木齐银行小西门支行签订《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雪莲贷记卡领用合约》。同日,被告孙江红与原告签订《银行卡授信担保合同》,承诺由其对主债务人杨建军申领的准贷记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12个月,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信用卡授信(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逾期罚息及清收等费用。上述合同均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建军发放雪莲准贷记卡一张,并将合同约定的授信资金打入该卡,被告杨建军随后将卡内资金转出。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雪莲准贷记卡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杨建军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欠款共计79,660.57元。现原告向被告杨建军催收未果,被告孙江红对上述债务的书面确认和提供担保的行为证实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杨建军、孙江红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2日,被告杨建军向原告乌行小西门支行的前身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西门支行申请办理透支授信额度为15万元的雪莲福农准贷记卡,并与该支行签订了《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雪莲贷记卡领用合约》(下称领用合约)等文件。被告杨建军在《分期付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分期还款的月数为12期,并选择一次性支付手续费、最后一期归还本金的借款方式。被告杨建军、孙江红共同签名的《雪莲准贷记卡申请声明》载明:“手续费率8.6‰,分期付款手续费按期数(月)计收,…准贷记卡不享受免息期,即刷卡当日计收利息,年息18%。…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已知晓雪莲准贷记卡各项收费标准。”《领用合约》约定:“甲方(申请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25-56天内偿还全部透支本息,透支自银行记账日起开始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不计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甲方发生首笔透支后超过还款期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乙方(银行)有权自约定还款日次日起止付其卡片并对甲方及其保证人追索…。甲方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日,被告孙江红以杨建军妻子的身份与原告签订《银行卡授信担保合同》,承诺由其对主债务人杨建军申领的准贷记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24个月,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信用卡授信(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逾期罚息及清收等费用。同时,被告杨建军、孙江红在向原告出具的“雪莲准贷记卡申请声明”中签字,对贷记卡的年费、分期费用、卡的使用、各项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确认。随后,原告向被告杨建军发放了雪莲福农准贷记卡,并于2015年3月26日24:00时将约定的授信金额15万元注入该信用卡内。2015年3月27日,被告杨建军在原告处柜台办理了激活卡片、密码重置以及信用卡预借现金的取现业务,并于当日取现2,000元和132,020元。借款即将到期时,于2016年3月17日还款56,000元,又于2016年12月6日还款20,000元,余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及时清偿,原告通过被告杨建军预留的手机号码多次发送催收借款的提示短信。杨建军对此均没有回复原告。截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杨建军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8,164.73元,利息1,495.8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贷记卡是发卡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卡。贷记卡的特点是先消费后还款,享有免息还款期,并设有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出现透支可以自主分期还款。法律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申领涉案贷记卡时,填写了申请表和领用合约,与原告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以授信为基础的契约,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领用合约规范的权利义务履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出借的资金注入被告贷记卡内,且该贷记卡由被告杨建军设密激活并掌控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的民刑交叉的案件,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基于原告与被告杨建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依约向杨建军提供了借款,杨建军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军偿还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78,164.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领用合约》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合同,合约第十一条约定“甲方须在首笔透支发生25-56天内偿还全部透支本息,透支自银行记账日起开始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为18%,本院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5.4%。所欠本金为78,164.73元,按年利率15.4%,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为1,495.84元,并支付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江红于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杨建军在办理信用卡授信借款时,其配偶孙江红亦在“雪莲准贷记卡申请声明”中签字确认,并为杨建军的透支债务提供担保。由此足以证明被告孙江红认可其丈夫杨建军的借款行为,并能够预见杨建军所负该债务系夫妻债务需共同承担的风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江红与杨建军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建军、孙江红共同偿还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西门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8,164.73元; 二、被告杨建军、孙江红共同偿付原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西门支行信用卡透支逾期利息1,495.84元,并支付所欠本金以年利率15.4%,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 以上被告应给付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建军、孙江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进 政

裁判日期

二 ○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穆克代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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