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后于2021年4月26日被抓获,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石长业,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0〕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谊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石长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从贩卖毒品人员冯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购买毒品后李某某将买来毒品放在鞍山市铁西区的家中。2020年5月18日,违法吸毒人员董某来到鞍山市铁西区李某某家中购买毒品。李某某将自己从冯某手中购买的毒品拿出一分的量卖给董某,董某将购买的毒品的200元现金交给李某某,购买完毒品后董某回到自己的家中将买来的毒品吸食。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董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石长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且非毒品再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从贩卖毒品人员冯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购买毒品后李某某将买来毒品放在鞍山市铁西区的家中。2020年5月18日,违法吸毒人员董某来到鞍山市铁西区李某某家中购买毒品。李某某将自己从冯某手中购买的毒品拿出一分的量卖给董某,董某将购买的毒品的200元现金交给李某某,购买完毒品后董某回到自己的家中将买来的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董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石长业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二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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