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白云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罗元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吴送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丰、吴送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