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

负责人:彭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发,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翃,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兴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与被告李兴国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发、刘翃,被告李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赔款84119.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险费7126.9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前述款项合计金额即91246.8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06%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3384.88元;(以上款项本息合计为94631.6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需向银行借款,但由于被告无法按银行要求提供抵押物和担保人,未通过银行审核。被告得知银行有一种借款种类为消费保捷贷,即借款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即可向银行贷款,而原告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此类贷款合作协议。于是2019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请求原告为其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承保。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BBR201952030000000571,该《保险单》主要载明以下事项:投保人为李兴国,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汇川区厦门路支行),贷款金额为107000元,保费总额为64142.64元,保费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1781.74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6%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同时,原告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向被告出具保单后,2019年5月5日,被告与光大银行遵义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编号:54321916000847),主要约定:光大银行遵义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7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5日,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125%,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光大银行遵义分行于2019年5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7,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20年2月5日起,被告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的约定向光大银行遵义分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20年5月24日,被告已经逾期超过80天,被告尚欠光大银行遵义分行84119.85元,尚欠原告保费7126.96元,致使光大银行向原告索赔,2020年5月24日,原告向光大银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84119.85元。原告理赔之后,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光大银行赔偿被告未偿还的款项后,原告即取得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在原告支付光大银行理赔款后超过30天,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自保险人赔偿当日起按日0.06%计算。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款项、剩余保险费、违约金以及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代其向银行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及其应当缴纳的保费,但被告均恶意拖欠,故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兴国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办过保证保险,借的钱应该还,希望原告放弃违约金,本来疫情期间没生意,我还不起,之前我都按时付了的。我也愿意还钱,但希望时间给我宽限长一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兴国因贷款需要提供担保,于2019年4月19日向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经审核后,于2019年4月26日,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BBR201952030000000571)载明,投保人李兴国,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遵义分行,贷款金额107000元,保险费64142.64元,保险金额119158.85元,赔偿等待期80天,绝对免赔率0,费率1.4953%(月),保费交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1781.74元,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李兴国在该保险单上签名并备注“以上条款均已知晓。”

2019年5月5日,李兴国与光大银行遵义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李兴国向光大银行遵义分行借款10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5日,贷款利率: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5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125%。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

合同签订后,李兴国未按时还款,光大银行遵义分行向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索赔。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理赔后,光大银行遵义分行于2020年8月12日向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出具《代偿债权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于2020年5月24日收到李兴国所投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保证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84119.85元,并同意将其对李兴国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提供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的《未付保费证明》载明李兴国过期未付保费4751.31元。另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提交《特别约定清单》载明:特别约定: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2.投保人委托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银行/第三方机构从指定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纳保险费。3.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4.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过期未缴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同时载明了该保单保费分期缴费计划等内容。该《特别约定清单》上无李兴国签名,李兴国不认可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向其提供并告知了特别约定清单上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未付保费证明》等证据及当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李兴国在原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原告就被告向广大银行遵义分行的贷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故原、被告之间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广大银行遵义分行贷款,原告依约代被告向广大银行遵义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84119.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84119.8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保费7126.96元的主张,因原告自行提交的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的《未付保费证明》载明被告过期未付保费为4751.31元,且按照双方《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保险费信息部分的约定,在原告理赔后原告也仅能主张赔偿等待期80天的保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未付保费支持4751.3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91246.8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06%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告提供的《特别约定清单》上虽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送达了特别约定清单,并就特别约定清单上的内容进行了说明,故该约定对被告不产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按每日0.0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84119.85元,且被告过期未付保费4751.31元,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酌情支持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以88871.16元(84119.85元+4751.31元)为基数计付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兴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款项88871.16元,并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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