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四川申华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福军。 住所:成都市锦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亮诉被告四川申华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申华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人与四川申华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将龙工22T压路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1月20日,经结算,费用合计63516.6元,租赁期间,被告支付过两次费用共32000元,剩余尾款约定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压路机租赁费用31516.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机械结算单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对租赁关系进行结算的事实。 第三组:增值税发票,欲证实双方进行过结算,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并履行了缴纳增值税义务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四川申华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从事各项工程建设、机械设备租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6月,原、被告协商后,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龙工22T压路机一台租赁给被告在马龙县三清高速土建七标路基一队的建设项目使用,每月租金为14000元,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2019年6月5日,原告的压路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32000元。2019年11月20日,原告的压路机退出施工场地,原告与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员姚力文、项目负责人罗昊于当天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确定租赁费用合计63516.6元,姚力文、罗昊针对该费用出具了机械结算单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并在结算单中注明原告已分两次领取租赁费32000元。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租赁费,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31516.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原、被告协商后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龙工22T压路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压路机并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双方的租赁关系已实际成立。现原告以被告未全部支付租赁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31516.6元,并提交了结算单予以证实,该结算单虽未加盖被告方的公章,但该结算单系被告方现场施工人员姚力文、项目负责人罗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姚力文、罗昊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其二人的结算行为应是代表被告进行,故该结算单应属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原告所述的付款情况及结算单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已付金额,该结算单能证实被告尚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结算时虽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因双方结算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1月3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四川申华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亮租赁费31516.6元及支付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四川申华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艳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毕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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