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69号36号楼1单元6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3591XE。
法定代表人:张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好丽,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东环路与庆丰街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54207337B。
法定代表人:姚锦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君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君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4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卢君红一审提交的物业管理费票据显示:公章为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收费附件章。说明部分注明本收据收款单位盖章有效,手写无效。该收据证明本案物业费交给了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物业服务也是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提供的。且空白的物业合同中甲方物业管理方的公章也是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原审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卢君红与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根据企查查显示,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均是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分公司。原审认定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是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设立的专门负责日常服务的工作机构的依据何在?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收取物业费是代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收取的依据何在?原审判决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4民初3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予以退回。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