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阡县五德镇天星桥建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623MAAJY95D06,住所地:石阡县五德镇京州社区天星桥。
经营者:李梅,女,****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兵,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华,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朝,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阡县五德镇天星桥建材店与被告潘华、黄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兵、被告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阡县五德镇天星桥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华立即支付货款294,345元,并以294,3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逾期付款违约金15,600元,此后违约金以实际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黄松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建材店,被告潘华因做工程需要建筑材料通过被告黄松的介绍到原告处购买建材,从2020年6月22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一共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52,125.7元的建材,但只支付了57,78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华于2021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注明“经被告确认,截止到2021年1月5日前共欠货款294,345元,还款期限为2021年1月25日前还清,如该期限未还清,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介绍人黄松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对所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潘华还在《欠条》背面写下来承诺书,承诺如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起诉。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且被告在每一张销货清单上都已经签字确认,而且还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现在被告不按照约定付款,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无奈之下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此事诉诸于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潘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要求支付货款金额无异议,并自愿承担全部责任,不要被告黄松承担保证责任,愿分期支付,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认为过高有异议,愿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黄松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通过庭审过程中电话联系,被告黄松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货款金额无异议,愿协助原告向被告潘华追讨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建材店,经营者为李梅,被告潘华因做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从2020年6月22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被告潘华一共在原告处赊购建材352125.7元,支付货款57780元。2021年1月5日,被告潘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注明“经被告确认,截止到2021年1月5日共欠货款294345元,还款期限为2021年1月25日前还清,如该期限未还清,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欠款人潘华签字,被告黄松作为担保人签字,写下身份证号:5222241983××××××××”。同日,被告潘华另写“承诺书”,承诺所欠货款最晚于2021年4月6日还清,若不按时付清,可按进货时间计算利息。事后,被告潘华未能支付原告货款。2021年6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潘华对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计算有异议。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原告货款294,34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华支付货款294,3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潘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华提出应以资金占用费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可按资金占用费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超过的金额,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华承担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石阡县五德镇天星桥建材店货款294,345元;并以294,345元为基数(事后按实际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石阡县五德镇天星桥建材店资金占用费,时间从2021年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松对上述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阡县五德镇天星桥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潘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