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邦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系桐梓县官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安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饶安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周应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邦华与被告饶安理、饶安松、周应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被告饶安松、周应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安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立即将拖欠原告的沙石材料款(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陆佰贰拾(264620.00)元整支付给原告。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自该工程竣工实际交付之日起至该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照计支付给原告。3、本案件受理费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在政府相关部门和马孔村委,根据十三五建制村公路(村通组、通户)的建设目标(官仓镇通往所辖村、组、户公路硬化)的建设项目,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桐梓项目部为建设单位须用石块、石沙材料,在该项目部与马孔村委的衔接下,召集了该村较有实力的村民开设马孔公路临时采石场。因此,在马孔村委及大部分村民的推荐下,马孔公路临时采石场的开设及相关事务由胡邦华、饶安理、饶安松、周应德等人为石料完全供应方,确保公路建设施工时、量的到位至竣工为止。由此,经被告与原告商议(签订合同)分工,由甲方(本案原告)负责采石山场租赁及涉及的阻挠或纠纷的协调工作,由乙方(本案被告)“乙方协同甲方核实爆破公司的爆破方量,并按爆破公司爆破方量8.5元/立方费用支付给甲方(不含爆破等其它任何费用)。”之约定,2019年2月工程峻工后,2019年4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扎账结算为:被告尚欠原告的沙石材料款264620元(并写下欠条且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及每拖一天则按应给款项的2%支付利息。"),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被告辩称

被告饶安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饶安松辩称,欠款264620元属实。我们和原告都是做砂石厂,我认为应该在我们和原告约定付款期限后没有付款后再计算利息。该款项最后可能会分成三份支付,饶安理一直不来处理,我和周应德一直在积极应对。我们和原告是三角债务,欠我们款项的老板我们都打了招呼,叫他们都不要先付款给饶安理。我们一直没有收到款,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得到钱。我们也吃了亏,钱的确是被饶安理挪用了,我和饶安理是堂兄弟,我现在都联系不上他。 被告周应德辩称,答辩意见与饶安松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就桐梓县十三五农村撤并建制村公路修建中,在官仓镇马孔村大土组开设马孔临时采石场达成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协同甲方核实爆破公司的爆破方量,并按爆破公司爆破方量8.5元/方费用支付给甲方(不含爆破等其它任何费用)”。2019年4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进行结算并补签了《合同》,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胡邦华砂石材料款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陆佰贰拾元整(小写:¥:264620元),欠款方自愿承诺还款时间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逾期还不清此款,欠款人自愿承诺每拖一天则按应给款额的百分之二支付利息,直到全部欠款给付清时为止。”。现原告以三被告迟迟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减,由按每日2%计算调减至按年利率15%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就采石场的开设及砂石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并履行后进行结算,补签了《合同》,且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内容清楚,欠款金额、付款期限明确,《合同》和《欠条》上均有饶安理、饶安松、周应德的签名、捺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合同》和《欠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64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日百分之二明显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由按日2%调减至年利率15%,故本院确定三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饶安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饶安理、饶安松、周应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邦华材料款264620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以264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饶安理、饶安松、周应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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