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宫云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凤(系宫云贺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马有财,****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 被告:梅河口市盛兴隆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马有财,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宫云贺与被告马有财、梅河口市盛兴隆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宫云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出国费用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另追加3万元的误工费,总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宫云贺于2018年4月在被告马有财公司报名赴以色列劳务,约定办理期限6至8个月,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交费5000元,于2018年9月7日交费用2.5万元,共交费用人民币3万元整,自2018年4月报名至今已近四年未能给原告办理出境。二被告违反约定,应足额返还给原告所交的全部出国费用以及误工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此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及时给予公平公正的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有财系被告盛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替梅河口市金保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3万元办理出国费用的行为,系履行马有财所在盛兴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与宫云贺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马有财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马有财属于告诉主体错误,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原告以盛兴隆公司作为被告再次起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了(2021)吉0581民初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宫云贺的告诉,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被告盛兴隆公司,属于重复告诉,本院亦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宫云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万德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峻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