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 原告:孙同元,男,汉族, ****年**月**日出生,系新疆奇台县奇台总场二分场 5队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晓玉,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丰智超,男,汉族, ****年**月**日出生,系温泉县哈日布呼镇益丰收割机配件经销部个体户,住温泉县。 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孙同元与被告丰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同元及委托代理人钟晓玉,被告丰智超委托代理人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同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返还原告货款240000元。 2、赔偿损失380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6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台约翰迪尔 1076收割机,带玉米割台和小麦割台,价格240000元,于 2016年6月30日补签了《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特别约定购买的是 2009年的收割机,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货款,收割机到货后,被告发现不是双方约定的2009年的收割机,是 2006年生产的,且收割机根本无法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诈手段将收割机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被告以 240000元价格购买原告一台约翰迪尔1076收割机,带玉米割台和小麦割台,是事实,被告出售的车辆就是 2009年的,2016年3月份原告自己对收割机进行了查验,收割机外貌及运行情况被告都很清楚,原告确认机况后支付的价款,而后原告自己运走的收割机,被告方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 :“被告以240000元价格购买原告一台约翰迪尔 1076收割机,带玉米割台和小麦割台”。付清货款后原告自己运走了收割机。口头协议达成之前,原告对机车外貌进行了查看,对机车机械运转情况进行了试机。 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补签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内容是:“甲方:丰智超;乙方:孙同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自己 2009年的收割机(约翰迪尔1076)带玉米割台和小麦割台,以 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在2016年月 30日一次性付清全额购车款。二、从2016年 6月30日收割机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以及一切经济纠纷由甲方自己承担, 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由乙方自己承担。三、从 2016年6月30日起该车的债务以及车引起的事故均有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四、本合同自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违约金。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丰智超 138XXXXXXXX;乙方:孙同元;2016年 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二点,一是被告将 2006年的收割机按2009年的收割机卖给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退还货款;二是赔偿损失 37050元(运费5800元,机车维修费31250元)。原告为此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1、《车辆转让协议》;2、照片5张(原件)、车辆铭牌一个; 3、运费票据一张、修理费票据二张、修理费证明一张、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3中运费票据认可,对修理费票据和修理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对《车辆转让协议》、
本院查明
5张照片、一个车辆铭牌、运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被告在出售收割机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和证明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只是对收割机相关车况的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在出售收割机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车出售时买卖双方对售后服务及质保期都有明确约定。二手车出售时,除非买卖双方对售后服务和质保期有明确约定,否则按市场交易习惯应视为无售后服务和质保期。本案中原告求购的是二手收割机,原告对收割机的外貌进行了查看,对机械运转情况进行了试机,而后做出的购买决定,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售收割机时存在欺诈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对售后服务和质保期没有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售后机车修理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800元机车运费的承担《车辆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已经自愿承担,现在要求被告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同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2735.37元,由原告孙同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德 荣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其 其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