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乃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柳林县人。
委托代理人:闫芮刚,男,山西晋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永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柳林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强强,男,山西梓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西路(金域广场小区)8号铺。
负责人:郭军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瑞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刘乃科与被告高永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丑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生旺、车瑞珠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科、原告刘乃科委托代理人闫芮刚、被告高永平、被告高永平委托代理人刘强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乃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1321.19元、配牙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2048.2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74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500元、检查费520.4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共计308954.19元中的174133.69元,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高永平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7日9时30分,被告高永平驾驶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薛苇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柳林县薛村大桥宏光电厂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北向南直行的刘乃科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乃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3日交警大队作出第1411251202000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永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住进吕梁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6-12)骨折、双下肺挫伤、颅骨骨折等症状,住院46天。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永平作为肇事者,应当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永平辩称,其一、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安俊国,被告高永平向董晓健购买该车,现被告高永平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由被告高永平实际管理、使用、收益,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1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二、原告行驶路线错误,且原告无证驾驶,故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一、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在两证有效、无免除责任情况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举证
原告刘乃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永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处方笺12支、药店票据17支、同仁康药店发票一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无医生或医院出具的需院外购买的证明、无法证明院外购药的购买人及使用情况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从吕梁市人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中看出确实有人血白蛋白的使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生活护理收费票据一支,被告高永平以非正规票据为由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来看,原告确实需要护理,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高永平驾驶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薛苇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柳林县薛村大桥宏光电厂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刘乃科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乃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永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乃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2月2日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6-12)骨折、双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软组织损伤、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顶枕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右颞顶),花销医疗费121841.59元,配假牙花销4800元。原告伤情经山西迪安法润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刘乃科颅脑损伤,行开颅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额颞部、右侧额顶部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头痛、头晕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乃科左侧6-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刘乃科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三)后续医疗费用评定:被鉴定人刘乃科后续医疗费用建议为30000元。”,原告花销鉴定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永平已赔偿原告44281.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28822.34元。
另查明,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1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乃科月平均工资4164.2元,原告刘乃科母亲卫凤前生于****年**月**日,共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认为,被告高永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乃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高永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晋J*****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此车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金额:医疗费121841.59元、鉴定费3500元、配假牙费4800元,凭据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天数46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00元/天×46天=46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6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60天,去除山西瑞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护理小组护理5天,花销护理费800元,剩余55天,因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山西省*****关于印发的通知》参照120元/天的标准,护理人员为1人,即120元/天×55天=6600元,共计7400元;误工费,以其月工资4164.2元,按鉴定意见书计算6个月,即4164.2元/月×6个月=24985.2元,但原告只请求22048.2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即34793元/年×20年×14%=974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兄妹共3人,原告母亲卫凤前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20332元/年×5年÷3人×14%=4744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65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1500元。据此,原告刘乃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07354.19元,其中医疗费用159441.59元,包括医疗费121841.5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费用147912.6元,包括误工费22048.2元、护理费74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974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配假牙费4800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首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8000元、伤残费用147912.6元,共计165912.6元,剔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乃科147912.6元,原告剩余损失141441.59元,由被告高永平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99009.11元,因被告高永平已赔偿原告44281.8元,另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28822.34元由被告高永平给付****社会救助基金,故被告高永平还应赔偿原告25904.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乃科的损失为:医疗费121841.5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2048.2元、护理费74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974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配假牙费4800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共计307354.1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晋J*****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乃科147912.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永平赔偿原告刘乃科25904.97元;
四、驳回原告刘乃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高永平承担563.3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承担32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