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姬忠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宗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姬忠良与被告江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宗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姬忠良将利率标准变更为年利率6%。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个人消费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随用被告随时偿还。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辩称

被告江宗新未作答辩。

因被告江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对姬忠良提交的借条一份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宗新于2018年5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江宗新(370124XXXX01X)因个人消费于2018年5月12日向姬忠良(370124XXXX510)借出一万元整(10000)江宗新370124XXXX01X2018年5月12日。经姬忠良催要,江宗新未有偿还。姬忠良于2021年5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宗新向原告姬忠良借款1万元未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姬忠良主张江宗新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姬忠良主张自借款之日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本院调整为:以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忠良借款本金1万元;

二、被告江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忠良借款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宗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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