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基楠,胜利煤矿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信宏,胜利煤矿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传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七台河市金沙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省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传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民初77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七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法院作出

(2021)黑0903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冯传涛是七煤公司职工,201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住院19次,共计2851天,在冯传涛住院期间七煤公司已派护理人员护理,一审法院审理时,护理人员已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采纳。冯传涛因煤工尘肺壹期合并结核住院,在住院期间仅是打针,不需要全天护理,医院也未出具护理证明,一审法院仅依据冯传涛提交的“住院病案”,就认定七煤公司支付冯传涛护理费,属认定事实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一起明显错误的判决。为此,为维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法院作出(2021)黑0903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冯传涛辩称,证人倪某与七煤公司护理情况说明两份证据前后矛盾,况且证人倪某本人没有护理冯传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两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冯传涛在201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23日住院19次,住院2851天,七煤集团根本没有派人护理冯传涛,冯传涛住院19次期间一直是由妻子和孩子护理,证人出庭作证与七煤集团所出情况说明自相矛盾,(证人倪某说2014年1月份护理,七煤集团单位护理情况说明说2014年7月9日护理冯传涛),证人连冯传涛住几号病房及病床都不知道,因为根本没有护理过冯传涛所以不知道,2021年4月份之前冯传涛就没有见过证人,更谈不上证人护理冯传涛了。是冯传涛2021年4月份因工伤保险待遇(索要护理费)起诉七煤公司,七煤公司派

被上诉人辩称

证人发口服药才见过证人,送药也不是护理,何况冯传涛索要的是201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23日的护理费,不能仅凭前后自相矛盾两份证据(有利害关系的1名证人作证和七煤公司出具护理情况说明)就证明证人倪某护理了答辩人,所以一审法院未采纳证人倪某出庭作证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传涛因旧病复发煤工尘肺壹期合并××住院,冯传涛经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工作岗位,旧病复发经上诉人同意住院治疗,冯传涛治疗期间翻身、穿衣、洗漱、自我移动能力受限,七煤医院病历记载冯传涛二级护理,是需要1个人护理情形,理应享受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应予支持,护理是不需要医院出具护理证明,所以七煤公司歪曲事实,其目的是不想给付冯传涛护理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驳回七煤公司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冯传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9次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851天乘以50.00元/天,共计1425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309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294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冯传涛系被告七煤公司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2010年5月17日,经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诊断机构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合并××。

2010年6月2日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安全监察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7月6日经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原告自2010年3月1日起多次住院治疗,被告未全额支付护理费。原告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以“其他情形、不予受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传涛系被告单位职工,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冯传涛自201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因尘肺病复发在七台河七煤医院有限公司共计住院19次2851天,医院病案记载原告系二级护理: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7月7日129天;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11月16日132天;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6月7日134天;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11月30日154天;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5月11日136天;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5月10日200天;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13日212天;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9日208天;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212天;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22日195天;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4日67天;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274天;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17日87天;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2月8日33天;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8月7日201天;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13日93天;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11月28日134天;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5月4日157天;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1月23日93天。

护理费按照50.00元/天标准计算为1425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309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9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29460.00元。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冯传涛护理费1294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未认定冯传涛住院期间七煤公司派员护理是否准确及七煤公司应否支付冯传涛住院期间护理费。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七煤公司虽主张冯传涛住院期间派工作人员倪某进行护理,但冯传涛否认。一审证人倪某是七煤公司工作人员,与七煤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加之倪某的证言内容与七煤公司提供的护理情况说明存在一定矛盾。因此一审法院对倪某的证人证言未予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认定冯传涛住院期间派员护理认定正确。

冯传涛患有尘肺病,尘肺病系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冯传涛尘肺病复发住院治疗,

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七煤公司应派员护理。一、二审中,七煤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冯传涛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故其应当支付冯传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综上所述,七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黑龙江省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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