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刘现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超与被告刘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6000元及利息(以下欠本金6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份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国家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归还。后被告偿还原告14000元,剩余66000元至今没有归还,期间联系不上被告,其一直躲避见面。2021年2月4日联系上,并在新密见到被告,其出具66000元借据一份。后被告没有任何还款表示且态度恶劣,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现伟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刘现伟向原告李超借款8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所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支付。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4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一直未清偿。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李超现金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借款人刘现伟。后因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现伟向原告李超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5月14日起以6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部分,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下欠本金6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李超负担25元,由被告刘现伟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