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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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汉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庞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薛汉滨与被告庞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汉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薛汉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庞立伟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庞立伟于2017年6月7日在被告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

被告辩称

庞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庞立伟于2017年6月7日向原告薛汉滨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10月1日还清。被告庞立伟给原告薛汉滨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庞立伟在借款人处签字。债务到期后被告庞立伟没有向原告薛汉滨偿还该借款。

本案原告薛汉滨依法提交了一张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以此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庞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庞立伟向原告薛汉滨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庞立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薛汉滨要求被告庞立伟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薛汉滨要求被告庞立伟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

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立伟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薛汉滨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汉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庞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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