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秦泽,系南阳市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1与被告李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位于唐河县屋所有权[证号为:豫(2019)唐河县不动产权第0005473号]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9年7月8日在唐河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五条内容,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共同购买住房一套(唐河县侧雅典阳光19幢3单元502室。)。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9年7月8日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涉诉房屋归孟某1所有,李某不再追要。该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协议内容合法并已生效,被告应当遵守并配合办理过户。但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提供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孟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协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再追要。第三组证据:不动产登记证书、购房协议、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婚后办理房权证时登记在了原、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孟某1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对原告孟某1提供的三组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孟某1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年××月××日,原告孟某1与被告李某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2。2019年7月8日,原、被告在唐河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的第五条约定:“男女双方婚续期间位于唐河县侧雅典阳光19幢3单元502号方住房一处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不再追要。”。后原告孟某1多次催促被告李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李某拒不配合办理。2021年5月8日,原告孟某1诉至本院,2021年5月10日,本院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1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确认为有效协议。在离婚协议中,原、被告约定:“男女双方婚续期间位于唐河县侧雅典阳光19幢3单元502号方住房一处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不再追要。”,因此,原告孟某1关于“依法判决确认位于唐河县屋所有权[证号为:豫(2019)唐河县不动产权第0005473号]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9年7月8日,原、被告在唐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登记手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李某负有协助原告孟某1办理本案房屋[即位于唐河县,证号为:豫(2019)唐河县不动产权第0005473号]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唐河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豫(2019)唐河县不动产权第0005473号]归原告孟某1所有。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孟某1办理位于唐河县房屋[证号为:豫(2019)唐河县不动产权第0005473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 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林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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