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宏鑫养殖场,住所地北票市三宝乡三家子村河东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381MA0UKWR29A。
负责人:李玉海,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宏鑫养殖场经营者,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富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票市宏鑫养殖场、李玉海因与被上诉人赵富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票市宏鑫养殖场经营者李玉海,被上诉人赵富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票市宏鑫养殖场、李玉海上诉清求:1、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赵富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富从2017年11月开始至2018年月份,在北票市宏鑫养殖场从事养猪工作,我场有出勤记录和工资表为证。工资表只是作为给工人发钱的具体依据,所有的员工在领取工资时均未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其他同期员工均可以就此事予以作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北票市宏鑫养殖场不再追究赵富从将猪养死的后果,赵富从也不追究最后一个月的工资。费用在判决时没有考量,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北票市宏鑫养殖场解决工资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此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现提出上诉,请求中级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赵富从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原告诉称
赵富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10,160元;2.诉讼费用由北票市宏鑫养殖场、李玉海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原告赵富从到被告北票市宏鑫养殖场从事养猪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还欠部分工资未支付。2018年7月5日,原告离开被告养殖场。2019年5月6日,原告等17人到北票市投诉,称其17人在2018年初到2018年8月份在北票市宏鑫养殖场务工期间被拖欠工资13万元,后北票市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发现拖欠情况存在。2019年6月28日,原告等人与被告达成《北票市宏鑫养殖场解决工资协议书》,约定由双方自行解决拖欠工资一事,原告等人签字、捺印,被告经营者李玉海签字、捺印。2021年2月23日,赵富从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做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赵富从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28日就工资问题,在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李玉海与赵富从等人签署了《北票市宏鑫养殖场解决工资协议书》,从中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工资真实存在。刘胜香证实,其是2017年11月末来被告养殖场工作的,来时赵富从已在养殖场,2017年12月考勤不是其记录的。从该份证言可以确认赵富从在2017年11月末之前即在被告养殖场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是否在2017年11月5日份开始工作,出工个数为多少,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交应由其掌握管理的考勤表等相关证据否认原告的主张,故应确认原告自2017年11月5日开始在被告养殖场工作,11月份出工26天,12月份出工31天。被告出示的考勤表证实,赵富从2018年1月出工31天,2月出工28天,3月出工31天,4月出工30天,5月出工31天,均满勤;6月出工21天,7月出工4天。赵富从出工天数合计233天。按照被告自认每月满勤工资2,600元劳动报酬标准,参照被告养殖场其他工人的工资标准每月按30天计算,应确认原告工资为2600÷30天×233天=20,193元。按照一般人的认知,支付工资及偿还欠款时,应有收条或当事人签字、捺印。被告辩称已支付14,000元,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赵富从自认从被告处借款8,000元,扣除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193元未付,原告仅主张10,160元属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应准许。被告辩称原告饲养过程中用水冲洗猪舍,造成猪死亡,按场规应赔偿等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票市宏鑫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富从工资人民币10,160元,李玉海负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票市宏鑫养殖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从李玉海与赵富从等人签署了《北票市宏鑫养殖场解决工资协议书》中可以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等人工资的事实真实存在。因此,赵富从为北票市宏鑫养殖场提供劳务的事实成立,北票市宏鑫养殖场应当履行给付劳务报酬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北票市宏鑫养殖场自认的天数及日工资标准确定的拖欠工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票市宏鑫养殖场、李玉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