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拉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黄南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昂钦,城东区东关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310998566F),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全。

被告:刘林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拉加与被告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刘林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拉加及代理人昂钦,被告代理人沈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拉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依合同交纳的质量保证金8万元,并要求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将西宁至甘肃甘加高铁段辅助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需向其支付1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便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了7万元,一周后又支付了1万元现金。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没有该项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被告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返还自己的8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且公司经营出现异常,其法定代表人刘洪全于2020年10月去世,公司经营活动停止。经查,被告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由刘洪全和被告刘林庆以自然人认缴出资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刘洪全占85%的股份,认缴出资255万元。被告刘林庆占15%的股份,认缴出资45万元。认缴出资均未到位。故,原告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依法要求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刘林庆,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周拉加提交证据如下:

1.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证明股东为刘洪全、刘林庆,各占股85%、15%的事实;

2.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单、收条,证明原告周拉加签订合同后向被告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转账7万元,现金1万元,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全出具收条10万元,实际收到8万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收到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林庆辩称,1.合同系与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应由公司承担责任;2.关于被告刘林庆是否出资不实的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林庆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至今仍然存续,公司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刘林庆主体不适格的事实;

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收条、公章遗失声明,证明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法人刘洪全已于2020年10月24日去世,且收条能够证明公司公章、法人章均交由郝×保管,法人去世前,被告刘林庆发现公章不在公司保管之下,于是登报声明三枚公章全部遗失的事实;

3.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章程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发起人刘洪全缴纳投资款,故章程并未规定被告对其出资的缴纳时间,被告刘林庆已完成股东出资义务的事实;

4.收条,证明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法人刘洪全收到刘林庆37.5万元的出资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刘林庆对原告提交的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林庆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由谁加盖公章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林庆对原告提交的现金缴款单、回单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林庆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上的公章认可,但由谁加盖不确定,本院认为,收条金额与被告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收到金额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林庆对证人郝×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认可转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郝×在庭审时并未提供转款的证据,并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拉加对被告刘林庆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林庆是公司目前唯一的股东,与刘洪全是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股东出资不实为由起诉被告刘林庆主体适格,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拉加对被告刘林庆提交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公章遗失声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法定代表人的死亡不能排除其责任,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反驳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拉加对被告刘林庆提交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条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证人郝×在庭审时自认签署过收条后又将公章予以退还,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拉加对被告刘林庆提交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章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刘林庆出资是认缴不是实缴,对房屋租赁合同和预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份合同是在公司注册时予以登记,不能证明被告刘林庆的出资额,本院认为,被告刘林庆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完成股东义务,已实际缴纳其认缴股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拉加对被告刘林庆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条只有名章,2015年6月30日的章程也明确载明股东出资额是认缴并未写明实缴,原告证明实缴出资款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并且双方又是父子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刘洪全与被告刘林庆系父子关系,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被告不能提交其他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周拉加经郝×介绍与被告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全相识,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日原告周拉加向被告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转账保证金70000元,但工程至今未能开工。

另查明,被告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有刘洪全、刘林庆两名股东,刘洪全于2020年10月24日去世,刘林庆股份占比15%,认缴出资额4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拉加向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主张,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拉加要求被告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已交纳的质量保证金8万元的主张,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已获支持,因合同而缴纳的保证金也应当予以返还,但保证金应当按实际缴纳的70000元予以返还;要求被告刘林庆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刘林庆系被告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占比15%,认缴出资额为45万元,被告刘林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缴纳出资额的事实,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周拉加与被告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被告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拉加保证金70000元,被告刘林庆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拉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青海创铭铁道劳务有限公司、刘林庆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