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孜,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昌煜,男,贵州清活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贺德贵,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韦孜被告贺德贵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昌煜及被告贺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立即对原告的进户路恢复原状(维修价值约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寨邻关系,被告曾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因私吞原告母亲保费致其脱保,原告在不能续保的情况下为其母亲选择退保,被告受保险公司经理批评之后对原告长期怀恨在心,多次醉酒在深夜大肆辱骂原告母亲,并通过电话多次对原告进行骚扰和威胁。2019年9月被告在电话中扬言“春节回家要挖沟阻断韦孜进户路,看他能怎样”。2020年2月16日,为报复原告,被告使用电锯、大锤、洋锄等工具,将原告出钱修建的串户路挖断长约3.5米、宽约40厘米、深约50厘米,被告在砸毁进户路时向围观村民公然宣称“直接明说我就是排水去冲他家新房子”。原告在外知道进户路被毁坏后请求村委及时制止,被告依然强行毁路。原告赶回家并报警,派出所处警民警要求被告恢复路面,被告均不予理睬。现道路损毁致原告无法通行,致原告经济损失约600元,且被告挖沟排水直接冲刷原告房屋屋基,影响原告住房安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自费修建的路面损毁,现已无法通行,并对原告房屋带来危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恢复原告的路。我多年居住在本村,自行在我自留地修建排水沟,被告修建路,堵住我的60年住宅的排水沟。原告修路,不是原告的土地,而是被告的土地。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韦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2.照片1张;证明原告出资修建的道路被毁坏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毛凤安、韦安华等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方切割的路的面面是被告方的土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寨邻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产生矛盾,2020年2月16日被告使用电锯、大锤、洋锄等工具,将通往原告家的串户路挖断(长约3.5米、宽约40厘米、深约50厘米),原告遂请求村委干部制止并报警,经上述组织调解处理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系寨邻关系,应当和睦相处。被告贺德贵为泄私愤及排水问题,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将他人道路毁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毁坏的道路给原告及来往村民行走造成了安全隐患,被告应予恢复原状。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修路占了其土地,被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责令被告贺德贵在十日内自行恢复其所毁坏的进入原告韦孜家的道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德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韦景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