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住所地献县平安大街本斋路至东环路SD3幢。

负责人:崔云敬,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峰,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乐寿镇东唐庄村。

投资人:贾永建。

被告:贾永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海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献县河城街镇西八册屯村*号,系王树领之妻。

被告:献县润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河街镇西八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树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献县河城街镇西八册屯村*号。

被告:献县永顺玛钢厂,住所地献县河城街镇西八册屯村12号。

投资人:王树领。

审理经过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与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贾永建、张海荣、王树领、献县永顺玛钢厂、献县润达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窦鹤峰及被告贾永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献县润达铸造有限公司、献县永顺玛钢厂、张海荣、王树领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偿还原告借款2882927.7元及利息270428.87元(此利息数额截止到2020年6月21日,自2020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7875%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海荣、王树领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86488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献县润达铸造有限公司、献县永顺玛钢厂、贾永建、张海荣、王树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在原告处借款28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照年利率6.525%的固定利率方式计算,计息周期为1个月,其中日利率为年利率/360,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献县润达铸造有限公司、献县永顺玛钢厂、张海荣、王树领通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方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被告张海荣、王树领通过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自愿以其名下的荣盛商铺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权,并向原告设立了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贾永建为出资人,按法律规定,其应对租赁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辩称 第一组证据:沧州银行献县支行企事业法人授信申请表、沧州银行批复通知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2018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690000元,2018年7月13日,原告同意由王树领、张海荣、献县永顺玛钢厂、献县润达铸造厂做担保,由张海荣和王树领名下的11套荣盛房产做抵押物的情况下,放款2890000元。2018年7月13日,原告和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借字第07130004号),同时被告贾永建亦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合同第一部分借款条件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租赁物资,第二条约定借款数额为2890000元(大写贰佰捌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第三条约定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为年利率6.525%,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计息周期为一个月,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六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贷款,担保方式为经营性商业用房/门店,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二部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条款第三条3.3款约定本笔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受托方式支付)。合同第十条10.11款约定,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合同第十二条12.3款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第二组证据: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提款通知书、电汇凭证6张。证明被告献县奋永租赁站在原告处贷款2890000元,贷款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到2019年7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申请和受托,已全额发放贷款。

第三组证据:2018年保字第071304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保字第071304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保字第071304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保字第071304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海荣、献县润达铸造有限公司、王树领、献县永顺玛钢厂就被告献县奋永租赁站在原告处的2890000元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单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第五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第四组证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抵字第0722081号)、房权证沧字第××号、房权证沧字第××号、房权证沧字第××号、房权证沧字第××号、房权证沧字第××号、房权证沧字第××号、房权证沧字第××号、房权证沧字第××号、房权证沧字第××号、房权证沧字第××号、房权证沧字第××号、房产层分布图和房他证。你证实被告张海荣、王树领把其所有的11套荣盛国际购物广场商铺就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于2015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最高债权为4720000元,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限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及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担保期间自登记之日起五年,如抵押期限届至,债务人未还清主债务,则抵押权人即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不变。

第五组证据: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租赁站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贾永建为实际投资人,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被告贾永建应对租赁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就本案应支付律师费86488元,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已经支付12973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贾永建经质证称,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做质证意见,但是该合同没有约定实现债权时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对第4组证据请法庭核实,贾永建不太清楚;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贾永建作为投资人对债务应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委托协议为风险代理,是否能支付后续律师费还不能确定,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86488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过高。

贾永建辩称,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计算利息过高,贾永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王树领、张海荣的抵押物不应得到优先受偿。

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献县润达铸造有限公司、献县永顺玛钢厂、张海荣、王树领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沧州银行献县支行企事业法人授信申请表、沧州银行批复通知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提款通知书、电汇凭证6张。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证明被告献县奋永租赁站在原告处贷款2890000元,贷款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到2019年7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申请和受托,已全额发放贷款;3、2018年保字第071304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保字第071304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保字第071304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保字第071304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证明被告张海荣、献县润达铸造有限公司、王树领、献县永顺玛钢厂就被告献县奋永租赁站在原告处的2890000元借款自愿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及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范围和期间;4、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抵字第0722081号)、相应11处抵押商铺的房权证、房产层分布图和房他证。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海荣、王树领把其名下的荣盛国际购物广场11套商铺对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于2015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抵押最高债权为4720000元,抵押担保期限为自登记之日起五年,该部分商铺于2015年7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限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及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5、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该赁站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流水。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约定支付律师费86488元,现实际支付律师费12973元。

结合原告及被告贾永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张海荣、王树领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海荣、王树领用其名下的11处荣盛国际购物广场商铺对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于2015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4720000元,抵押担保期间为自登记之日起五年,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2015年7月23日,被告张海荣、王树领对该11处商铺在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8年借字第07130004号),约定借款金额为2890000元,借款期间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52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海荣、献县润达铸造有限公司、王树领、献县永顺玛钢厂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海荣、献县润达铸造有限公司、王树领、献县永顺玛钢厂自愿为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向原告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890000元。2018年7月14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指定账户发放贷款本金2890000元。此后,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2927.7元及利息270428.87元。2020年6月1日,原告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就原告就本案由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提供代理法律服务,律师费为86488元。目前,原告实际向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973元。

另查明,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贾永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与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应及时足额偿还原告相应借款本息。被告张海荣、王树领为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以其名下的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以东荣盛国际购物广场6109铺、6111铺、6112铺、6113铺、6114铺、6109铺、6115铺、6116铺、6117铺、6118铺、6119铺、6120铺提供抵押担保,且做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述商铺在法院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被告应付款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被告献县润达铸造有限公司、献县永顺玛钢厂、张海荣、王树领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献县润达铸造有限公司、献县永顺玛钢厂、张海荣、王树领应对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的此笔贷款所产生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系被告贾永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租赁站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原告所负债务的,被告贾永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虽然原告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费数额为86488元,但目前原告仅实际支付律师费12973元,故原告现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发生的律师费12973元,对于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贾永建主张原告所诉利息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借款本金2882927.7元及截至2020年6月21日的利息270428.87元,并以2882927.7元为基数,按照年息9.7875%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罚息;

二、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律师费12973元;

三、被告贾永建对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不能清偿原告上述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献县润达铸造有限公司、献县永顺玛钢厂、张海荣、王树领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对被告张海荣、王树领名下的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以东荣盛国际购物广场6109铺、6111铺、6112铺、6113铺、6114铺、6109铺、6115铺、6116铺、6117铺、6118铺、6119铺、6120铺在法院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给付内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6元,由被告献县奋永建材租赁站、献县润达铸造有限公司、献县永顺玛钢厂、贾永建、张海荣、王树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钱 英

审 判 员  巩新建

人民陪审员  鲁连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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