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水某某。

被告: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水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某某、被告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张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文某某偿还借款201000元。事实与理由:水某某与文某某系连襟关系。2017年6月9日,文某某从水某某处借款120000元,承诺利息2分。2020年1月26日,水某某与文某某经核算本金和利息195800元,文某某偿还19800元,剩余176000元,文某某又借25000元,两次共计201000元。当日,文某某书写借条一份,承诺2020且2月29日前偿还50000元,4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10月30日前偿还51000元。到期后,水某某多次催要,文某某不予偿还。

被告辩称

文某某辩称,水某某与文某某是合伙关系,相互之间的转帐是合伙帐务,合伙帐务尚未结算。借条是水某某胁迫文某某书写,内容根据水某某的陈述书写,借条上的款项实际没有发生。请求驳回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庭审中,水某某提供了借条一份。文某某有异议。经审查,水某某提供的借条内容与诉状、陈述、转帐记录不一致,不能证实文某某拖欠水某某借款201000元,故对借条不予确认。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水某某与文某某系连襟关系,相互之间有经济往来。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8月7日,水某某分7次向文某某转帐144000元,2017年4月20日至2019年3月14日,文某某分17次向水某某转帐60110元。2020年1月26日,文某某向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文某某借到水新泉现金120000元,已还利息19800元,另借工地周转25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于2020年1月26日截止清算为176000元,应还款25000+176000=201000元。水某某多次催要,文某某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水某某向文某某转帐144000元,文某某向水某某转帐60110元,水某某多向文某某转帐83890元。水某某主张借款201000元,陈述借款全部为转帐,转帐与借条内容、诉状、陈述不一致,应确认尚欠借款83890元。水某某主张借款利息,因借款约定利息不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文某某主张转帐是合伙的转帐,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文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水某某借款83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8元,水某某负担1258元,文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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