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明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贺,****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照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芳,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焕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汀,经理。
地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103室12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耀,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楼35号楼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杰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耀,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封丘县北干道东段。
负责人:郭永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明春与被告杨照阳、杨焕楠、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运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贺、李秋华,被告杨照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芳,被告滴滴公司、北京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耀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焕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563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38652.6元;护理费36686.46元;残疾赔偿金134939.1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损294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411236.27元。诉讼请求主张主张赔偿324465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事实和理由:2018年08月09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照阳驾驶的豫G×××××号微型轿车沿省道(348)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48)成武段161公里+528米处时,与由西南向东北横过公里的行驶的原告杨明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明春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照阳与原告杨明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农村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为粮农,在本村从事农业种植、大棚种植。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生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杨照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3、成武县中医院病例、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成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苟村镇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结算票据和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及菏泽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受伤部位、治疗过程,在成武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694.90元,在单县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6305.94元及门诊检查治疗费10832.94元,在成武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治疗费859元,在苟村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407.9元及门诊检查治疗费927.17元(居民医疗保险统筹报销4166.83元,个人自付1168.24元),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支出1452.5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一个七级、二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伤后22日需2人护理,184日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期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
5、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价值为2940元,支出评估费800元。
6、汽油购买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
7、施救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00元。
8、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护理人员杨丽丽、杨德贺系原告之子女,护理人杨德贺从事蛋糕制作、销售,护理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人杨丽丽农忙在家务农,农闲外出打工,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杨照阳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照阳系被告滴滴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正在从事滴滴公司的运输业务。杨照阳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应由滴滴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杨照阳向原告家属支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由原告退还或者是滴滴公司向杨照阳支付。
被告质证 被告杨照阳提交证据如下:
1、从事滴滴打车业务接单的截屏四份;2、保险单;3、滴滴客服和杨照阳的电话录音、光盘、文字资料各两份;4、滴滴客服电话通话时间、电话号码的手机照片;5、行驶证照片、交强险保险单照片;6、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收据照片一份。
证明目的:1、杨照阳从事滴滴出行打车专职运输工作。2、滴滴公司客服承诺本次交通事故滴滴出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3、杨照阳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由其他被告予以返还。4、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焕楠未答辩。
被告滴滴公司辩称:杨照阳驾驶的车辆当时开展的是顺风车业务。“滴滴出行APP”是一个综合体,涉及到网约车、顺风车、代驾、租车等各项业务,不同的业务性质不同,也由不同的公司运营。我公司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不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的经营范围,是网约车的运营主体,但不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滴滴出行软件顺风车用户协议中明确约定:“滴滴”-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顺风车平台)由北京运达公司运营,借助于滴滴基础信息平台业务,向平台中的用户提供顺风车信息共享及其附属信息交互服务。”该用户协议于2017年8月18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内容合法有效。综上,本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滴滴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滴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滴滴公司营业范围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不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业务),即不包含顺风车业务。2、公证书,证明顺风车业务是由北京运达公司运营。滴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份,证明滴滴公司不是顺风车营业运营主体,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
被告北京运达公司辩称:顺风车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由合乘平台提供信息服务,合乘提供者与合乘者根据展示的信息自由选择合乘对象,二者通过平台达成合乘民事法律关系,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有相关保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合乘各方依法承担。合乘平台提供信息展示和信息匹配功能,是居间服务不是承运服务。合乘者向合乘提供者支付一定的合乘服务费用,系用于分摊出行成本而不以营利为目的(其费用远远低于出租车和网约车)。“滴滴出行-顺风车”作为提供信息服务的平台,只负责发布信息而不主动对车主进行派单,由车主自行匹配路线并接单,仅就匹配成功的订单收取一定的居间信息服务费。综上,本公司非顺风车的承运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运达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公证书。证明:顺风车模式下由合乘平台提供信息服务,合乘提供者和合乘者根据展示的信息自由选择合乘对象,合乘提供者与合乘者通过平台达成合乘法律关系,故北京运达公司在顺风车模式下,仅提供居间服务,不是承运服务,不承担任何责任。2、顺风车订单截图。证明:涉案车辆业务类型属于顺风车。3、顺风车情况说明。证明:顺风车的发展得到国家的支持,顺丰车业务对社会大有益处,蓬勃发展。4、各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7份。证明:顺风车得到各个地方的司法实践的认可。在顺风车模式下,北京运达公司并非承运人,仅提供居间服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在核实杨照阳所驾驶车辆是我公司保险车辆,且在发生事故时是在合法有效驾驶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10000元,判决时应予扣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评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APP“滴滴出行”平台系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创设,该平台为综合平台,应用程序中包括“顺风车”的内容。滴滴公司营业范围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不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业务)。“滴滴”-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顺风车平台)由北京运达公司运营,借助于滴滴基础信息平台业务,向平台中的用户提供顺风车信息共享及其附属信息交互服务。该用户协议已于2017年8月18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
2018年08月09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照阳驾驶的豫G×××××号微型轿车沿省道(348)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48)成武段161公里+528米处时,与由西南向东北横过公里的行驶的原告杨明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明春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照阳与原告杨明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先后住入成武县中心卫生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髂骨骨折、肺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多发脑挫裂伤、多发颈椎附件骨折、颈椎退行××变、双侧髋骨臼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多发皮肤挫伤、压疮、心绞疼、呼吸衰竭。在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4694.90元。在单县中心医院治疗30天,期间行右踝关节骨折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116305.94元及门诊检查治疗费10832.94元,在成武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治疗费859元。在成武县中心卫生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4407.9元及门诊检查治疗费927.17元(居民医疗保险统筹报销4166.83元,个人自付1168.24元)。期间被告杨照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明春伤残程度为一个七级、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特护、一级护理)22日,一人护理(二级护理)24日,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160日;营养期需180日。3、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900元。
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价值经评估为29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还支出车辆施救费100元。
原告为农村居民,在本村承包责任田从事农业种植,经营蔬菜大棚。原告伤后由其女儿杨丽丽、儿子杨德贺,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护理人杨丽丽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在外打工。护理人杨德贺从事小作坊糕点制作销售,因护理原告而暂停营业。
涉案机动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杨焕楠。被告杨照阳取得了C1驾驶证,涉案机动车具有行驶证,事故发生时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2018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6297元,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634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照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照阳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和赔偿比例赔偿。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杨焕楠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照阳承担百分之六十五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被告滴滴公司、北京运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滴滴出行”为软件APP的简称,在该APP上,收款商户简称为“滴滴出行”。被告杨照阳认定滴滴公司为本案被告,属于对交易经过的事实认识错误。滴滴公司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平台的运营商,不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业务,本案被告杨照阳从事的是私人小客车合乘业务,故被告滴滴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有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路线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者提供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顺风车平台的运营商为北京运达公司,借助于滴滴基础信息平台业务,向平台中的用户提供顺风车信息共享及其附属信息交互服务。该平台从事的是居间服务,仅收取居间服务费用,不是承运服务。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现菏泽市人民政府尚未就私人小客车合乘做出相应的规定,故由北京运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杨明春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为住院治疗费和门诊检查治疗费之和,居民医疗保险已报销的4166.83元不应再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支出1452.5元,有相关票据,但无医院门诊处方予以佐证,不予认定。据有效票据,医疗费为153861.02元(24694.90元+116305.94元+10832.94元+859元+1168.24元)。原告在医院进行了右踝关节骨折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须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该费用系司法鉴定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即为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就诊医院地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成武县直机关工作人员每人每天县内40元,菏泽市直机关工作人员每人每天市内80元)予以计算确定,即为3040元(40元/天×16天+80元/天×30天)。针对营养费的诉请,各方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建议以每天30元计算,符合司法实践,予以认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80天,营养费确定为5400元(30元/天×18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尚在从事农业种植及大棚经营,被告杨照阳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主张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44.6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年龄和劳动能力,对以上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伤势严重,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214天,原告主张210天,予以认可。综上,误工费为9376.5元(44.65/天×210天)。两护理人为农村居民,护理人杨丽丽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在外打工,此类情形误工费可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人杨德贺从事小作坊糕点制作销售,无供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8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63413元(173.73元/天)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护理费确定为24422.06元【(100元/天+173.73元/天)×22天+100/天×184天×1人】。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系数,结合赔偿年限予以计算,即为134939.16元(16297元/年×18年×46%)。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遇严重痛苦,应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依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7000元。司法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以实际支出票据为据,即分别为2900元、800元、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提供的支出票据,酌定为1000元。车损价值以评估意见为准,确定为2940元。
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15386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3、营养费5400元;4、后续治疗费14000元;5、误工费9376.5元;6、护理费24422.06元;7、残疾赔偿金134939.16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900元;11、车损2940元;12、施救费100元;13、评估费800元,以上合计359778.7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车损2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103000元,合计122000元;不足部分237778.74元(359778.74元-122000元),由被告杨照阳赔偿154556.18元(237778.74元×6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车损2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103000元,合计122000元。(已垫付的10000元履行时扣减)。
二、被告杨照阳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54556.18元。(已垫付的10000元履行时扣减)。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7元,保全费120元,共计6287元,由原告负担911元,被告杨照阳负担5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党建恩
人民陪审员 赵同金
人民陪审员 陈继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