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九鸿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汇悦新天地4栋2单元21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EG3G32T。 法定代表人:胡九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系贵州君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桂,系贵州君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都匀市雨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特色广场北栋5单元6-7层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22051732A 法定代表人:罗海芬系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九鸿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匀市雨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九鸿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九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龙玉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匀市雨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135375.18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135375.185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4日起按照24%/年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都匀市金澜湾商住楼小区项目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将都匀市金澜湾商住楼1#至4#住宅楼及商业全部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期限为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5月30日,工程结算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应在乙方施工完1#至4#住宅楼及商业外墙漆支付工程量60%的工程款。余款在外墙漆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的97%,预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十五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给乙方,若甲方逾期付款,应按每日3%支付给乙方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工程造价以现金结算,乙方包工包料,完工后按实际完合格工程量(展开面积)计算并结合签证据实结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2020年6月3日,案涉工程经审计,审定金额为3435370.185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0.00元,并在原告委托支付下支付了本项目劳务工程款1600000.00元,共计支付2300000.00元,尚余1135375.185元未支付。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怠于履行该项义务,使得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雨花湖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都匀市金澜湾商住楼小区项目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都匀市金澜湾商住楼1#至4#住宅楼及商业全部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原告;2、施工期限为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5月30日;3、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应在原告施工完1#至4#住宅楼及商业外墙漆支付工程量60%的工程款,余款在外墙漆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97%,预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十五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给原告,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3%支付给原告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原、被告签订后,依约对承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完毕。2020年6月3日,原、被告经核算,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3435375.185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00元,并于2020年7月17日经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工人劳务工资款1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35375.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都匀市金澜湾商住楼小区项目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在结算审核定额表上加盖公章,系对工程款项的认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和支付结算后欠款违约利息损失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每日3%计算支付利息过高,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调整为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56%基础上上浮30%,即按年利率5.928%(4.56%+1.368)计算,由被告支付从原告主张的2020年9月4日起至付清欠为止的欠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匀市雨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九鸿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本金1135375.19元; 二、被告都匀市雨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九鸿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本金利息(以1135375.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28%从2020年9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九鸿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03元,由被告都匀市雨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3元,原告贵州九鸿装饰装修有限公司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  光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  海  晨 书 记 员 王梦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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