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聂向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北营炼铁厂员工,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李洪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钢铁集团耐火厂退休工人,住本溪市平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聂向春与被告李洪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向春,被告李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24元;2、评估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住四楼,被告住五楼。2020年12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家因暖气漏水,没有履行监管责任,将原告家屋顶、墙壁、地板、床头柜、窗帘被服等物品淹没、浸泡。原告家高档装修刚刚一年。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墙面大白含乳胶漆(及石膏线)2200元;床箱体板(1.5*2)800元;地板及踢脚线(13.5m2)1800元;窗帘(清洗费)200元;床被3床(清洗费)600元;枕头一对40元;墙体除霉费300元;仿古床头柜浸泡折旧费300元,共计6240元。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2020年12月23日晚5时10分现场取证和原告聂向春爱人提供的实际情况,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状中所提出床箱体板、地板、踢脚线、床被3床、枕头一对、墙体除霉、窗帘、仿古床头柜和实际发生的真实情况不符。二、另外还有一点需向法官说明的是:2018年10月30日因我家暖气管道破裂跑水,双方协商未果后,经本溪市众合信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决3500元赔偿。但聂向春至今没有修复,所以屋顶,墙体其它漏水痕迹和墙体除霉都是上次发生至今没有修复,被告认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三、因此此次漏水是暖气片有沙眼所至,漏水量较小,所以只有床头柜上方一处渗漏点。应属于被告方赔偿。四、评估中的异议项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住四楼,被告系五楼房屋所有权人。2020年12月22日22时左右,因被告家暖气漏水,致使原告家房屋受到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本溪市众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物品的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因原、被告对财产损失范围存在争议,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作出本众价评[2021]06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无异议项,大白900元、石膏线100元,合计1000元;有异议项,大白760元、石膏线260元、地板1800元、床维修费300元、窗帘清洗60元、棉被翻新150元、枕套清洗14元、床头柜680元,合计4024元。此次鉴定发生评估费500元。 另查:2018年10月30日,被告家暖气管曾爆裂造成原告家财产损失,原告到我院进行诉讼,我院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2019)辽05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家房屋暖气漏水,造成楼下原告房屋的财产受损,其过错在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财产损失无异议项1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财产损失有异议项4024元:原告主张按照评估报告异议项进行赔偿4024元,被告所有异议项均不同意赔偿,被告辩称2018年我已经赔过原告3500元,地板去原告家查勘的时候,没有变形和泡水,也没有发霉,大白和石膏线已经做过1000元了,床维修复我去查勘的时候没有发现这个,原告在家时没有和我说这个事,2018年的时候也已经赔过了,窗帘清洗我2018年赔过200元的清洗费,这次不同意赔付,我查勘的时候,窗帘没有其他水和污点。床被翻新和枕套清洗我看的时候没有湿的,床头柜不同意给付,我看的时候床头柜上头没有湿没有那么严重,只滴了一点水。本案经实地勘察,并没有发现地板、床头柜出现变形、损坏等情形,故床头柜和地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项中大白和石膏线的费用,此异议项中的大白和石膏线并没有收到水侵,也没有潮湿,只是为了与受损失的墙新刮大白颜色一致,因为此大白和石膏线并没有受到损失,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项目中床维修费300元、窗帘清洗60元、棉被翻新150元、枕套清洗14元,经实地勘察,确实产生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合计为524元。(3)评估费用500元:有评估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房屋财产损失1524元、评估费500元,合计20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聂向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24元; 二、驳回原告聂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汤小丰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高敏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