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俊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安,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俊蓉因与被申请人张琪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俊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张琪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李俊蓉与张琪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存有疑点的录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出资的金额与比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均未当庭播放该份录音证据,仅只做了文字整理,李俊蓉要求提供该录音证据,一、二审法院均未准许,剥夺了李俊蓉的权利。二、张琪并未提供合伙的书面协议,定案的录音证据亦非涉案当事人形成。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无书面合伙协议,张琪应当提供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其与李俊蓉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并未对涉案奶茶店的实际投入和盈亏状况进行查明,仅以存在瑕疵的录音证据认定张琪的投入资金,判令李俊蓉向张琪支付亏损差额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张琪提交意见称,李俊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张琪提交的录音中,李俊蓉对于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以及投资比例均认可,该录音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听取了一审卷宗中张琪提供的REC20171101175925号录音,录音内容与卷宗中留存的录音文字记录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俊蓉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第一,根据张琪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李俊蓉与张琪对于涉案奶茶店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一、二审法院依据该录音认定李俊蓉与张琪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李俊蓉虽然称张琪提供的录音存在诱导性的提问故而存在瑕疵,但对录音中出现的主体及录音本身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对于录音中存在诱导提问的情形,李俊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李俊蓉对于其与张琪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二,李俊蓉主张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奶茶店的实际支出以及双方投资金额认定错误,但亦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双方对于奶茶店投入资金数额、比例均未出示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在录音中认可的投资金额及比例,对于涉案奶茶店的合伙经营投资数额进行认定,并结合涉案奶茶店的盈利情况,最终认定由李俊蓉返还张琪合伙投资97113.41元并无不当。 综上,李俊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俊蓉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陆建蔚 审判员 陈建红 审判员 王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恰德克·肯杰别克 书记员 袁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