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瑞科新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住陕西省三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瑞科新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本院同时受理的(2020)宁0303民初2056-2069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瑞科新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514.5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634.5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运输工作后,双方根据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后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并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告主动申请,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或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原告按国家给予员工休息、休假的权利,原告不应承担被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原告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员工休息、休假的权利。因原告公司从事的是高危化学物品运输,对被告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进行管理,并且宁夏公安厅和宁夏公路管理中心下发的通知,严禁高危运输公司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或其他特定时间在高速上进行运输工作。原告完全遵守相关规定禁止员工进行运输,且安排法律规定的时间让员工正常享受休假休息的权利。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被告作为车队的队长擅自离岗,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其自愿离职所以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依法应得到仲裁委认定的各项补偿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宁夏瑞科新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吴劳人仲字(2020)第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劳动合同一份,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结合被告入职时间该份合同应为补签合同,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客户回单凭证七张,该组证据与原告补充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十四张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按月支付工资的事实,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无法显示被告每月实际收入状况,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考勤表二十张、公告两张,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支付被告最后一个月工资明细能够相互佐证,结合被告工作性质,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安排下正常享受除带薪年休假以外的休息休假,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安排被告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会议纪要》复印件两份,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资料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关于公司十月份减薪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6.《关于人员分工调整的通知》两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7.情况证明一份,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被告徐某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光盘一张,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光盘显示的内容原告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系原告宁夏瑞科新源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车辆驾驶员。被告于2016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补签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包含一个月的试用期,劳动报酬为按月支付工资,其中试用期3000元/月,转正后为3500元+1000元(安全奖)/月,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工资,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由原告考核决定。双方还就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其他劳动报酬及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未做明确约定。被告于2019年8月下旬转岗至行政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务。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份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停止发放当月工资。在被告履职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宁夏瑞科新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关于2019年8月转岗前被告的工作职务,原告称被告为车队队长,被告称其是司机驾驶的是×××号车辆、该车的副驾是魏卫,结合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2019年7月至8月×××号车辆的驾驶员为被告及魏卫,故被告2019年8月转岗前的工作职务是司机。关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确定标准,结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当庭陈述及运输行业惯例,被告的工资组成应为:基础工资+安全奖+按照驾驶里程数确定的绩效工资,但原告仅出具了部分工资发放明细,未全部出示被告实际获取的月工资数额,在仲裁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为3500元,每月有1000元的安全奖金,被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月工资450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关于被告入职及离职时间的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入职时间,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入职时间无异议,本院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入职时间2016年9月为准;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宁夏瑞科新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514.5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5750元(4500元×3.5个月),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5514.59元。
关于原告宁夏瑞科新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不应向被告徐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634.5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劳动者未申请年休假不能视为其放弃年休假,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近39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被告享受年休假,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被告应享受公休假天数为11天[830天(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10日)÷365天×5天=11.3天],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551.72元[4500元(月工资)÷21.75天(月工作天数)×11天×200%],对于仲裁裁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宁夏瑞科新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514.59元;
二、原告宁夏瑞科新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5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瑞科新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