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地址:广东省阳山县×××××××。
经营者:罗冠祥。
被告:陈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与被告陈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经营者罗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326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9年7月,被告陈某1从事肉猪养殖行业。期间被告养殖所需饲料由原告供应,2019年7月结束供应关系后,被告尚有3266元饲料余款未结清,多次电话、上门要求被告归还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余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欠款单据,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陈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罗冠祥,经营范围是:“零售:日杂、禽畜饲料、百货、农副产品。”原告陈述被告因从事养猪行业向原告购买饲料。2019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266元饲料款。原告提交的《美好兴旺经营部货款单》上载明:“地址:阳山县××××××××(南阳中学侧),电话:076××××××739,手机:136×××××288,客户:陈某1,2019年11月30日,产品名称:结账欠款,金额3266元,说明:欠货款人自愿用自己全部财产,保证按期还清所欠货款。如超期不还清货款,将按超期每天总欠款5%计收滞纳金,同时凭此欠据,罗冠祥以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追回欠货款和滞纳金。欠款人:陈某1,还款日期:2019年12月3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美好兴旺经营部货款单》上“陈某1”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双方结算货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没有支付拖欠的货款32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首先,虽然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美好兴旺经营部货款单》,综合本案欠款数额和当事人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因素考虑,并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出否认欠货款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后没有偿还,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已付清欠款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尚欠货款3266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26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266元给原告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